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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全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全椒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认为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干部在农田分配、拆迁安置方面存在不公,村干部有违法违纪行为,于2015年1月12日15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安徽省驻京分流中心,后被全椒县人民政府襄河镇千佛庵村工作人员将王**接回全椒。2015年1月15日,全椒县公安局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月22日16时50分许,王**又以同样的理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安徽省驻京分流中心,后被全椒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王**接回全椒。2015年1月24日,全椒县公安局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4日,全椒县公安局两次接到全椒县人民政府的报案,对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立案受理,其通过询问王**及相关证人,并依据王**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王**享有的权利义务,后经审核和批准,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对王**作出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4日对王**作出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2015年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王**提出“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5年1月12日、2014年4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王**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全椒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经查,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王**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3年12月24日,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3月1日,王**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支安大队训诫;2014年4月20日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全椒县襄河镇镇政府已给予王**信访答复意见;全椒县人民政府给予王**信访事项复查,维持全椒县襄河镇政府对王**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滁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信访复核,对王**的诉求不予支持,并向王**宣布和送达了信访复核意见书,明确告知本信访复核意见为王**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全椒县公安局对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王**进行的训诫,不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范围内,不属于行政处罚,与王**提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西*(2015)第41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明确写到:“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相印证。故全椒县公安局对王**的行政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王**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反复到北京市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越级信访,属于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针对王**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王**诉请撤销全椒县公安局作出的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全椒县公安局对其认定的王**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区域非法越级信访的事实提供了王**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程序规定,对王**作出的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综上所述,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全椒县公安局对王**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王**的诉称意见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其进京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采取的是投递信件的方式,没有拉横幅、散传单等非法行为,原审法院采信了全椒县公安局所出示的证人证言,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严重错误。同时,进行行政处罚必须有违法行为且造成恶劣后果,全椒县公安局没有出示关于其行为导致的后果的证据,因此全椒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错误;2、其已被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训诫,训诫属于警告类的轻微处罚,对于同一违法事实只能给予一次处罚,其他行政主体不能再次处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全椒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依法发回重审,并由全椒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全椒县公安局答辩称:1、王**多次不听公安机关训诫,反复到北京重要的公共场所非法信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情节较重,故对其进行行政拘留;2、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其对王**作出的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全椒县公安局对王**作出的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全椒县公安局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王**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2日以同一理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非正常信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送至安徽省驻京分流中心,后被全椒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王**接回全椒。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4日,全椒县公安局先后两次接到全椒县人民政府的报案,对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分别进行了立案及调查,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4号处罚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6号处罚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王**曾因非正常上访,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受到北京市**治安大队训诫,于2014年4月20日受到北京市**派出所训诫。王**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反复到北京市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越级信访,属于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述事实有全椒县公安局调查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予以证实。全椒县公安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在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前,预先向王**告知了行政处罚内容,并交代了陈述、申辩权,也依法向王**送达了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椒县公安局作出的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4号处罚决定、全公(儒*)行罚决字(2015)16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的公安机关查获后,只是对其进行了训诫,而训诫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故全椒县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综上,王**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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