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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闫**因与被申请人凤阳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许影、朱**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滁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闫**申请再审称:1、凤阳县公安局凤*(武)决字(2011)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申请人所受损伤系朱**与许*共同所致,对朱**也应予处罚,同时,证人方*与申请人有过节,邢*系作伪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次纠纷凤阳县公安局对许*拘留6日,罚款200元,对申请人拘留8日,罚款300元,处罚不当。3、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本院(2013)滁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以及凤阳县公安局凤*(武)决字(2011)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凤阳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凤*(武)决字(2011)第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原审第三人许*因琐事致伤闫**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凤*(武)决字(2011)第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闫**虽提出本案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其所受损伤为许*和朱**共同行为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凤阳县公安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扣押了涉案物品,凤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凤*(武)决字(2011)第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闫**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但并未表明违法的具体情形;凤阳县公安局根据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

综上,闫**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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