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闫**因与被申请人凤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滁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闫**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要求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4)滁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及凤阳县公安局凤*(武店)行罚决字(2013)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为: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凤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店)行罚决字(201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申请人闫**程序合法是完全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闫**向案发地北京市公安局西**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确认申请人是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西**分局《登记回执》【(2014)第1311号-回】细查证明,以及2014年5月15日西**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4)第1423号-不存】证明,申请人闫**在中南海周边都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一未制作、二未移交手续、三未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和处罚决定的证明,也推翻了一审二审的行政判决书。据此,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凤*(武店)行罚决字(201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本人被拘留期间的经营损失959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闫**除提交了再审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以外,还提供了北京**安分局2014年4月25日对闫**申请获取信息的《登记回执》【(2014)第1311号-回】和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4)第1423号-不存】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内容是:“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凤阳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凤公(武店)行罚决字(201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申请人闫**2013年7月9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受到训诫的事实存在,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北京**安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闫**“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不等于北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闫**训诫的事实不存在,更不等于闫**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的非正常信访的事实不存在。因此,闫**再审申请提交的北京**安分局答复闫**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不能作为推翻闫**在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和被北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受到训诫的依据。闫**在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事实存在,凤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凤公(武店)行罚决字(201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综上,闫**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再审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