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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作出的天公(治)罚决字(2014)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中下旬向本院邮寄过信件。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天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4月20日向被告天长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被告天长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A341181470000201400071徐**、王**等人殴打他人案、故意损毁财物案的案卷)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纸质文本。诉讼中(2015年5月),本院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徐**、端**、瞿**、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天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端**、瞿**在庭审进行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瞿**经本院通知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天长市公安局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王**送达了天公(治)罚决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u0026ldquo;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u0026rdquo;原告王**认为被告天长市公安局的上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处罚。

被告天长市公安局称,被告天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陶冶、董*2014年10月25日下午邀请了天长市**区党支部书记华*朝作见证人,到王**在天长市秦栏镇包祠街68号的住所送达天公(治)罚决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不在家,其弟王**在家。陶冶、董*便将决定书交付王**的弟弟王**代收。王**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捺指印。陶冶、董*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其他几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王**的住所。该事实,有华*朝签名并在其上捺指印的送达回证以及华*朝的书面《情况说明》为证。被告天长市公安局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不服处罚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王**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庭审中王**称,天长市公安局所陈述于2014年10月25日留置送达的行为根本没有发生过。

为了甄别被告天长市公安局前述送达回证和《情况说明》的真伪,本院庭审后查问了华*朝并向其出示前述送达回证和《情况说明》,华*朝确认天长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送达回证以及书面《情况说明》不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本案起诉和受理的法定条件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可参照执行。本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5日到王**住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王**不在住所、且其成年亲属在场拒绝接收文书的情况下,将书面决定书留在王**的住所,并由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捺指印,应当视为送达。天公(治)罚决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u0026ldquo;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滁州市公安局或天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王**应当知道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乃三个月。王**直到2015年3月中下旬才向本院邮寄信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王**有足够的时间起诉而未起诉的事实成立。王**诉讼中未能提供何以超过期限才起诉的令人信服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没有正当理由。鉴于王**无正当理由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本院已经立案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法释(2015)9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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