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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本案中,案涉行政行为在王**起诉前已被撤销,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期间尚未届满前,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依据,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本案不交纳诉讼费,王**已交纳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应进行实体审查。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辩称:2014年8月18日17时35分许,吴**、陈**同他人开车回家,途经宣城**开发区鸿越大道安徽龙**限公司门口时,遇到王**等人,吴**、陈**先后下车与王**发生争执。期间,吴**、陈**对王**进行了殴打。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对吴**作出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该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遂于2015年1月9日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撤销,并于2015年1月12日将撤销决定送达王**。综上,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王**起诉前已将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重新作出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5)w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宣**(刑)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不服,向宣城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宣**行撤字(2015)第2号《关于撤销宣**(刑)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2015年1月23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宣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宣**(刑)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王**仍不服,遂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宣**(刑)行罚决字(2015)w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宣开公行撤字(2015)第2号《关于撤销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1月23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宣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后王**仍以不服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起诉之时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利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间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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