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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及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不服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宣公(治)行罚决字(2014)W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奋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2013年7月5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为由,作出直公(治)行罚决字(2014)W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宣复决字(2014)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赵*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赵*的违法事实;2、证人证言(荀某某、胡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赵*的违法事实;3、北京市公安机关对赵*的训诫书,证明赵*的违法事实;4、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接收证据清单,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5、赵*的身份证明,证明赵*的自然人身份。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未扰乱任何单位秩序,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直公(治)行罚决字(2014)W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十日,此处罚纯属对原告的打击报复。被告的处罚决定无管辖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不当,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未依法经过调查、传唤、告知家属、询问、检查、扣押及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直公(治)行罚决字(2014)W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宣复决字(2014)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复议时未依法审理;3、直*(治)行罚决字(2014)W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迫害上访人,打压百姓,违法拘留;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4)第121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违反治安处罚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辩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在中南海周边发现其非正常上访之后,对其进行了训诫,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查办过程中,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事先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对其进行了送达,处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明显触犯了法律,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中南海秩序,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中南海秩序的行为。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对荀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应该有证人出庭,荀某某并未看到原告在中南海扰乱公共秩序,只是口头表述,没有视频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未交给当事人,原告对训诫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非正常上访不当,只有逐级上访和越级上访,没有非正常上访;训诫书的内容完全是告知和警告的意思,训诫书只是一个告知书,这个训诫书中第四点说得很明白,不听劝阻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法给与处罚,如果在中南海有过激行为,公安局机关劝阻仍不听的,才能对其处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训诫书的内容,具有违法行为。证据4,受案登记表上的报案人是造假,荀某某当时不在现场,他报案有没有向公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南海扰乱秩序,且荀某某是向阳镇的领导还是征地拆迁的人,本人就是为了征地拆迁才进京反映诉请,本人与荀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这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传唤证认可;接受证据清单是向阳派出所接受的,没有北京公安的移交,训诫书的来源不合法;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并没有告知原告本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就直接给予拘留,该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对拘留执行回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的存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与证据3能够印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违法情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系案件办理中的程序性证据,其中的传唤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作证据认定;其中的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同一不作重复认定,证据2、3分别与被告提交证据4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一,亦不作重复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2013)第201307050569号《训诫书》予以训诫。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被宣城市**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2014年8月2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原告被宣城市拘留所收押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7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宣复决字(2014)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治安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直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W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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