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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奋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直公(治)行罚决字[2015]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有:违法行为人汪**携带信访材料,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汪**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汪**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汪**的询问笔录,证明汪**的违法事实。2、证人证言,证明汪**的违法事实。3、北京市公安机关对汪**的训诫书,证明汪**的违法事实。4、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5、汪**的身份证明,证明汪**的自然人身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是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大竹元组10号组的普通百姓,原告被被告强行带走,后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原告没有扰乱任何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使任何公共场所陷入混乱,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直*(治)行罚决字[2015]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直*(治)行罚决字[2015]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电脑打印件及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辩称,一、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原告汪**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在中南海周边发现其非正常上访之后,对其进行了训诫,并出具训诫书。上述事实有汪**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汪**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依法对汪**进行了传唤、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根据公安机关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明显触犯法律。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李**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见到人民网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信息公开答复书“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李**照片系电脑打印件,原告未提供从何处下载,也未陈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系安徽省**川办事处城东社区大竹元组村民。2015年3月7日左右,汪**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同年3月11日15时许,汪**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并出具训诫书,后安徽省**川办事处安排相关人员将其接回。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到报案后受案,对汪**进行了传唤、询问,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汪**陈述权和申辩权,汪**陈述其没有违法。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直公(治)行罚决字[2015]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汪**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并已执行完毕。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治安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现有证据证实,汪**因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汪**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汪**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要求撤销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直公(治)行罚决字[2015]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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