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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崎机场海关与陈*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华人**崎机场海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陈*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中华人**崎机场海关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机场关**查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2月24日,陈*携带“Cartier”手表一块乘坐KL883次航班从厦门高崎机场进境,在明知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下,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海关查获。经计核,陈*上述偷逃税款人民币653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没收上述手表,并科处罚款人民币65000元。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6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作出的机场关缉一查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已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亦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作出的机场关缉一查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陈*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缴纳罚款65000元整;

三、被执行人陈*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75元,由被执行人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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