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乐市**管理局与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有限公司存在以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实:1、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的职责,具体情况如下:a:氨机房与厂内的海鲜加工间相邻。b、冷库及制冷系统未请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c、氨制冷机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消火栓。d、氨储罐未设置紧急泄氨器。e、未在厂区内显著位置设风向标。f、作业现场未配置合格期内酸性饮料、食用醋等急救药品。g。氨制冷系统的安全总泄压管出口未高于周围50米内最高建筑物(冷库除外)的屋脊5米。2、氨气浓度报警器已经安装,但事故排风机未设置,未按照《冷库设计规范》设置事故排风机并与氨气浓度报警器联动,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规定。被执行人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复查,未落实整改。而且,在进行整改复查时又发现公司存在氨机房与旁边厂房的工人宿舍间距只有6.47米,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设计规范》要求的间距,隐患问题严重。被执行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第29条第1款规定,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1款、第83条第1款第5项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2条规定,作出了(长)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有限公司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在停产停业整顿期间,责令被执行人限期3个月内落实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整改完毕)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福**冻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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