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蔡**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其作出的(狮)食药监食罚(201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认定被执行人蔡**于2014年9月起在未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下三落5号的豆腐加工作坊内开始生产加工豆腐。该豆腐加工作坊由蔡**一人经营,加工完卖到菜市场的摊位。至2014年11月25日被查获时,蔡**的豆腐生产经营额为3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尚未获利。被执行人蔡**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12月19日,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狮)食药监食罚(201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蔡**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石狮市**管理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蔡**依法送达(狮)食药监食罚(201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蔡**未在申请人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罚款,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狮)食药监食罚(201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执行人蔡**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石狮市**管理局作出的(狮)食药监食罚(201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限被执行人蔡**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的罚款2000元缴本院行政审判庭。被执行人蔡**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蔡**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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