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柘荣**源局与柘荣**牧专业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2日以被执行人柘荣县合家乐农牧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彩钢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381.93平方米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131.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柘荣**牧专业合作社存在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彩钢房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作出的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德**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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