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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长汀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陈**,被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的副局长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0月9日,被告长汀县公安局作出汀公(南山)行罚决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12日凌晨,郑**因对官丽*一起喝酒的朋友黄**未及时载郑**回家而是到处闲逛。后郑**在呼亮宾馆门口打电话责怪官丽*,双方发生争吵。官丽*到呼亮宾馆用脚踢、拳打郑**,后郑**用手抓官丽*脖子处的衣服。现官丽*致郑**身上受伤,经长汀公安局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黄*、吴*、钟*陈述,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南山卫生院疾病证明、违法行为人郑**、官丽*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长汀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2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2日凌晨,原告因对与官**一起喝酒的朋友黄**未及时载原告郑**回家,在东方呼亮宾馆门口打电话责怪官**。官**接到电话后赶到东方呼亮宾馆门口,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官**用脚踢、拳打郑**,后郑**抓官**的脖子处衣服,造成双方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鉴定双方均不够成轻伤。经长汀县公安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0月14日14时58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对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郑**以打官**属正当防卫为由,提出申诉。同年10月14日16时35分,被告以原告致官**脖子被抓伤为由,作出汀公(南山)行罚决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1月7日,郑**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12月22日,龙岩市公安局作出岩公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汀县公安局作出汀公(南山)行罚决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郑**不服,于2015年1月8日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辨未进行复核,属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长汀县公安局作出汀公(南山)行罚决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告长汀县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官**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双方轻微伤,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被告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从其整个事件过程的产生、发展及结果都系原告的行为所引发,因此,对原告属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未对原告申辩进行复核,属程序违法。被告虽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了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但从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体现时间相差一小时四十一分,结合被告提供集体研究案件记录表中可以证明己对原告申辩进行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长汀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汀公(南山)行罚决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郑**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官丽平打架斗殴,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视频来看,上诉人并未主动攻击过官丽平,只是在防止被继续侵害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本能防卫行为。2、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长汀县公安局集体研究案件记录表》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提供《长汀县公安局集体研究案件记录表》,从内容上看,只是对上诉人与官丽平案件的讨论,原审法院将之作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的依据与法不合。4、上诉人是受害者,是报警的人,反而受到拘留,情理难容。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本案是由于上诉人事先挑拨、故意挑逗官丽平对自己的侵害,才发生相互斗殴,造成上诉人与官丽平不同程度的受伤。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中:1、“后郑七金抓官丽平的脖子处衣服,造成双方受伤”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抓官丽平,应当是上诉人为了防止官丽平继续打她,用手挡住官丽平的拳头。官丽平是否受伤,上诉人并不知道。2、“经长汀县公安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应当补充认定“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是闹事者,把上诉人当做犯罪分子对待。”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经多方调查、核实(派出所的调解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上午),下午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在调解当天就将上诉人进行拘留。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

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后郑**抓官**的脖子处衣服,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存在:1、事发当晚呼亮宾馆的监控摄像光盘;2、汀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4)161号《长汀县公安局法医伤情检验意见通知书》;3、汀公鉴告字(2014)第00074号《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告知书》;4、官**于2014年9月18日到南山卫生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5、2014年9月15日南**出所拍摄的官**受伤照片4张;6、证人黄*、吴*、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监控摄像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光盘可以清楚的证明上诉人没有互殴的事实,上诉人是被打的受害者。对证据2-6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证人都是官**的朋友,应以证据1反映情况为准;对法医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书有异议,不能证明官**有受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监控摄像光盘,系被上诉人依法取的,来源合法,真实性无异议,该摄像光盘能清楚反映事发当晚呼亮宾馆前上诉人邓**与案外人官**发生争执的全过程,可以证明案外人官**一到呼亮宾馆,就对已等候在那的上诉人郑**先是用脚踢,至其从宾馆门前的走道上滚落台阶下,又将掉落在走道地上的包包踢到台阶下,郑**未还手。之后在口角中,官**又用拳头打、用脚踢郑**,郑**用手抓官**胸口上的衣服以挡住官**的拳头时,又被官**摁倒在地上打,经在场人劝救才解散。整个争执过程中,未见郑**有动手打官**的行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及原审将该摄像光盘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正确。证据2的来源合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被打伤的事实;证据3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官**均不构成轻微伤,不能证明官**有受伤及受伤程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是事隔6天后形成,仅有案外人官**一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官**脖子上的伤痕是上诉人在事发当晚行为所致。证据5为事后3天所拍摄的照片,只能证明官**脖子上有伤痕,但无法证明该伤痕系上诉人所为;证据6证人均与官**关系较为密切,所作陈述的证明力较小,其中证明双方在呼亮宾馆争执的过程应与监控摄像光盘内容为准。证据7为上诉人与官**个人陈述,从询问笔录内容看,上诉人并未承认有打官**的事实;官**承认打上诉人的同时,主张上诉人被她打时有揪其头发及脖子上的衣服致其脖子受伤。但该主张仅有官**自身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有打伤官**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动手打官**、致官**脖子受伤的事实,从证据1反映情况看,上诉人邓**在被动挨打状时有还手抓住官**衣领。

另查,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的“经长汀县公安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表述有异议,但只是对其执法中的态度提出的异议,不属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再查,原审认定“同年10月14日16时35分,被告以原告致官丽*脖子被抓伤为由,作出汀公(南山)行罚决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汀公(南山)行罚决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官丽*到呼亮宾馆用脚踢、拳打郑**,后郑**用手抓官丽*脖子处的衣服。现官丽*致郑**身上受伤,经长汀公安局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为事实基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事实1“后郑**抓官丽*的脖子处衣服,造成双方受伤”中“造成双方受伤”不予认定;事实2“同年10月14日16时35分,被告以原告致官丽*脖子被抓伤为由,作出汀公(南山)行罚决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应变更为“同年10月14日16时35分,被告认定“官丽*到呼亮宾馆用脚踢、拳打郑**,后郑**用手抓官丽*脖子处的衣服。现官丽*致郑**身上受伤,经长汀公安局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汀公(南山)行罚决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供了一份《长汀县公安局集体研究案件记录表》予以证明,并补充说明未提供的原因是:1、由于办案民警工作调动,该材料当时未装订附卷;2、原告最初提出的诉讼理由是未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经被告提供相应材料证实已告知后,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说明的理由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延期提供的法定事由,原审采用该证据,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与法不合,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前述复核及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法定程序,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认定事实是否证据确实充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的审查,就是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被诉具体行为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官丽*到呼亮宾馆用脚踢、拳打郑**,后郑**用手抓官丽*脖子处的衣服。现官丽*致郑**身上受伤,经长汀公安局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无异议,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是上诉人还存在殴打官丽*并致官丽*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已超越了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依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本不应进行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却依不充分证据认定“后郑**抓官丽*的脖子处衣服,造成双方受伤”,扩大了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致上诉人不服,提出异议。原审该认定与法不合,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有违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要求确认其没有打伤官丽*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是否准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条适用的基础是违法行为人存在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取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殴打官丽*致伤的事实,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中也未认定上诉人存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案外人官丽*的事实;上诉人用手抓官丽*胸口的衣服,是一个正常人自卫的一种正常反应,即便因此造成官丽*脖子受伤也与殴打性质不符,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存在争执过程中有抓住官丽*脖子上的衣服之事实,就适用上述法条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是由于上诉人事先挑拔、故意挑逗官丽*对自己的侵害才产生相互斗殴的。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纠纷确系上诉人在事发前的当日凌晨三时多,因案外人黄**送其回家引发不快,不停打电话责怪官丽*,激怒官丽*所致,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予批评教育,但这种行为不能成为官丽*打人的正当事由,也不是适用上述法条的构成要件,因此被上诉人以此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与法不合。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作出的汀公(南山)行罚决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长汀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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