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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家税务局与福建省**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5月13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有限公司(一)2009年6月至12月,该公司为厦门**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4份,金额12893917.91元,税额2191965.90元,价税合计15085883.81元,已证实导致受票方厦门**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2063026.87元。(二)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分别从东营**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谷城**有限公司、湖北**限公司、江苏中**任公司、荆州**有限公司、老河口**限公司、临清三和纺织**公司、上海天**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枣阳**有限公司、枣阳**有限公司、枣阳**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通**限公司、重庆长丰麻纺织厂、重庆市沙坪坝区永发织布厂、重庆市沙坪坝区姜西织布厂19家企业共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41份,金额3498896.51元,税额594812.44元,价税合计4093708.95元的违法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汀国罚(2014)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一)处以骗取出口退税2063026.87元0.5倍的罚款计1031513.44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二)处以少缴税款1365271.16元1倍的罚款计1365271.16元,二项罚款合计2396784.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建省**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建省**造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福建省**造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完全履行义务(已缴纳594812.44元),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织造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到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1801972.16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案执行费20420元,由被执行人**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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