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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龙**(西*)行罚决字(2014)0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13时许,李**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安分局查获,并给予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13时25分许,原告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之后,原告被送回龙岩市。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受案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经集体研究后作出龙**(西*)行罚决字(2014)0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送往龙岩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龙**(西*)行罚决字(2014)0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3月9日、11月10日、2014年6月28日,因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告均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违反**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外国使领馆区、中央领导住地和奥运会期间的奥运比赛场馆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的行为。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训诫。原告的行为属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2013年3月9日、11月10日、2014年6月28日,因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告均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属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受案后,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扰乱任何单位和公共秩序的行为,属正常上访,没有触犯上访条例的任何一条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章俊强的询问笔录及西*镇政府的两份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中**法委文件精神,属于违法执法;3、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给上诉人一份,属程序违法;4、上诉人是在一审时才看到训诫书,之前并没有看过。5、被上诉人不是天安门地区的管辖派出所,未在现场,无权处罚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龙**(西*)行罚决字(2014)0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对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21日下午13时25分许,原告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违法,也未受到训诫。2、要求在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受案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事实的同时,补充认定:“上诉人在做笔录时没有说话、也没有签字。”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经查,原审认定上述异议事实有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1、被上诉人对报案人章**制作的询问笔录;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4、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西陂街道办事处出具给西**出所的两份函件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虽主张未收到,但不能否认训诫书中注明“训诫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该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的事实,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上诉人的两次询问笔录看,上诉人保持沉默较多并拒绝签字,该笔录由两位询问人员的签字确认,符合法定要求,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因此上诉人要求补充认定的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李**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诉人李**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权源有据。

上诉人李**因房屋拆迁,未采取正确合法的救济途径解决问题,于2013年3月9日、11月10日、2014年6月28日三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均被被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于2014年10月21日不听劝阻,第四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训诫,情节较为严重,被上诉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立案后,依法对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处罚前的告知笔录,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月21日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告知当事人书、行政举证须知、廉政承诺书、开庭传票送达给了上诉人,有上诉人李**本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故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转交给其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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