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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家税务局与长*久久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福建省长*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长*久久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建省长*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18日以被执行人长*久久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一)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间为厦门**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71份,合计金额74524223.97元,税额12669118.07元,价税合计87193342.04元,已被证实导致上述企业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1025647.22元。(二)2010年至2013年间该公司取得永安**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1538138.6元,税额261483.56元,价税合计1799622.2元。均已认证抵扣税款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已证实造成少缴增值税261483.56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84534.67元的违法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汀国罚(2014)1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一)处以骗取出口退税11025647.22元0.5倍的罚款计5512823.61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二)处以少缴税款646018.23元1倍的罚款计646018.23元,二项罚款合计6158841.84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1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长*久久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久久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1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长*久久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长*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长*久久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到长*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6158841.84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案执行费54912元,由被执行人长*久久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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