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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油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油有限公司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冯**,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简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分管副局长黄**作为负责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龙岩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龙公行罚决字(2014)0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7日10时许,莆田市**油有限公司负责人谢**雇请驾驶员陈**驾驶车号赣G、赣G挂油罐车运载一车柴油往龙岩市新罗区欲销售给谢**,当日20时许该车在高速龙岩出口处被龙岩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获,驾驶员陈**等人无法提供该赣G油罐车当日运载柴油的合法、齐全手续。根据《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查扣的无合法、齐全手续的37.875吨柴油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销售业务员谢**雇请驾驶员陈**驾驶赣G(赣G挂)油罐车运载一车柴油前往龙岩市销售给新罗区适中镇的谢**。被告接到匿名举报人举报,称在厦蓉高速公路龙岩出口附近有人运载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柴油,被告派出民警赶赴龙岩高速公路出口处查缉,当日20时许,查获赣G(赣G挂)油罐车一部,现场发现驾驶员陈**一人,车上运载柴油,陈**提供了原告公司油品出库单、过磅单,但无法提供该车运载柴油的合法、齐全手续,被告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对该车及运输的柴油进行扣押,同日在陈**见证下对涉案柴油进行抽样300ml,2014年4月18日,被告将涉案柴油进行卸油寄库,经称重涉案柴油为37.875吨。在查获后,被告分别询问了陈**、吴**、谢**、谢**、卢**(油品出库单载明的收货人永定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陈述谢**告诉其高速公路永*段检查无合法、齐全手续柴油很紧,可能会被警察查缉,要求其绕道行驶,油品出库单是为了应付检查使用的。谢**陈述高速公路永*等地段对无合法、齐全手续柴油查得紧,所以要绕道行驶,并表示其可以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谢**陈述谢**告诉其涉案柴油是无合法、齐全手续的,价格比中石化、中石油的价格便宜,高速公路永*段检查无合法、齐全手续柴油很紧,要绕道运输,油品出库单上收货方是其要求谢**填写的。在查处过程中,对涉案0号柴油原告仅提供中石化森美(福建**限公司(泉港油库)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9日油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石化福建**心泉港油库出具普通柴油质量检验报告,结论2014年3月15日至3月29日0号柴油均符合GB/T252-2011标准要求。2014年5月14日,被告将该车运输的柴油样品送莆田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2014年5月22日,该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要求。2014年6月19日,被告告知谢**涉案柴油检验结论,并向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7月1日,被告根据《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查扣的无合法、齐全手续的37.875吨柴油予以没收。原告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公安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告知谢**泉港油库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送达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该通知系根据**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务院批准下发,能够作为行政管理权源依据和处罚依据。据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具有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工作的法定职权,涉案柴油在龙岩辖区查获,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是否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涉案柴油是否有合法、齐全手续;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对于被告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前面已经论述。被告受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经鉴定,涉案柴油不符合相关标准,结合陈**、谢**、谢兆声陈述,被告认定涉案柴油无合法、齐全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已经充分。在查处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曾就本案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谢**系原告销售业务员,涉案柴油系由其经办,其在查处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处罚前被告向***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为向原告告知,给谢**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没有剥夺原告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鉴定,原告从中石**油库提取的柴油符合相关标准,进一步证明涉案柴油并非来源于中石**油库,是被告对证据的补强行为,并非事实认定的必要证据,故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才告知谢**泉港油库出具的检验结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依据《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莆田市**油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莆田市**油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莆**油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中石化森美(福建**限公司油品出库单、上诉人公司油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石化**泉港油库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柴油来源合法,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或推翻涉诉柴油来源是非法,故一审认定不能证明涉案柴油属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9日向中石**分公司购买柴油批次柴油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委托莆田**检验所的检验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该送检油品来源不是涉案油品,该送检样品系2013年11月12日送检,且检验人员的资质也无法确定。3、一审法院认定业务员谢**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属严重错误。谢**作为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不能因为该批次柴油业务由业务员谢**联系的,就以为是谢**代表上诉人的一切行为,被上诉人有告知业务员谢**拟作出行政处罚不能当然地及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授权给谢**,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才告知谢**泉港油库出具的检验结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认定错误。5、被上诉人没有单独的执法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6、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通知》不合法,该《通知》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一并审查。由于该通知违法,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没收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辩称,1、答辩人认定涉案柴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根据答辩人对陈**、谢**、吴**、谢**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明确涉案柴油无合法、齐全手续。2、答辩人委托莆田**检验所的检验结论依法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答辩人依法对涉案柴油进行证据保全,依法将涉案油样送至不在自身管辖范围内的检验所检验。同时,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上诉人的驾驶员陈**和案外人张*全程见证,并均有签字,该检验结论依法有效。3、谢**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根据答辩人对吴**、谢**、陈**所作调查笔录内容,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谢**有权处置涉案柴油事务,并告知谢**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有关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答辩人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4、答辩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才告知谢**泉港油库出具的检验结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5、答辩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海**署、发展改革委、**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系根据**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批准下发,涉案柴油在答辩人辖区查获,答辩人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且海**署对海关广东分署的143号文的批复中也明确了该《通知》的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行政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车运载柴油的合法、齐全手续”错误;2、原审所认定的陈**、吴**、谢**、谢**、卢**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所作笔录内容不一致。对其余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本院认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公司油品出库单、过磅单、中石化森美(福建**限公司油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泉**库出具的证明,该手续是否合法、齐全属性质判断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另行判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2,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系对陈**、吴**、谢**、谢**、卢**询问笔录的概括陈述,与询问笔录内容并无不一致之处,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合法依据问题。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海**署、发展改革委、**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系海**署、发展改革委、**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制办根据**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务院批准下发,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故被上诉人依据该《通知》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柴油是否具有合法、齐全手续的问题。涉案柴油被龙岩市公安局查获时,上诉人提交了自己出具的油品出库单及过磅单,但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驾驶员陈**所作的调查,陈**明确陈述该油品出库单是为了应付检查而使用。且该油品出库单所注明的收货方为永定县**有限公司、发油量为35吨,与已查明的实际收货方为谢**、发油量为37.875吨的事实明显不相符,故上诉人公司的油品出库单依法不属于运输、买卖成品油的合法手续及证明。本案上诉人在其柴油被查获后,还提交了中石化森美(福建**限公司油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石化**泉港油库出具的《证明》。但该油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从中石化森美(福建**限公司处购买过柴油,不能证明所对应的是涉案油品。且经被上诉人送检结果显示被罚没的柴油品质不符合GB252-2011标准中0号柴油指标要求,与合法渠道购入的柴油在品质上存在明显区别。据此,结合陈**、谢**、谢**、卢**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所作陈述,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森**司油品出库单、《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虽未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但结合本案,上诉人的业务员谢**自涉案柴油被查扣后实际全程参与了行政调查程序,吴**在此过程中并未对谢**的行为提出异议,故谢**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对谢**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且在谢**收到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福建省公安厅提起了行政复议,上诉人的救济途径并未受到影响。因此,对上诉人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4月17日被上诉人所作《抽样取证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对涉案柴油进行抽样取证时,有上诉人的驾驶员陈**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张*在场。取样后被上诉人将样品封存并于2014年5月14日发出《鉴定聘请书》,委托莆田**检验所、福建省**督检验中心对该样品进行鉴定。故被上诉人抽样取证程序合法,鉴定机关对涉案油品的鉴定合法有据,对上诉人有关送检油品系2013年11月12日送检、该送检油品不是涉案油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莆**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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