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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治安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不服被告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了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被告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漳*(溪南)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易金*在漳平市溪南镇村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下,仍然不听劝阻,于2015年3月4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3月8日下午,易金*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当地派出所查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易金*处以警告。

原告诉称

原告易*荣诉称,2015年3月4日携带信访材料,是正当申诉。截访人强行抢走原告的身份证。3月8日路过天安**派出所,查原告的身份证时,原告将3月2日福州开往北京说起。K46列车开往北京,到了南京站途中,列车长受截访人之托,开始查票,查到原告时,把原告的车票和购票证件一起抢走,不还原告,到北京下火车时,移交给截访人员,口说是公安人员,用出租车运到楼底市政府驻京办对面旅社住宿一夜。3月4日下午抢走原告的身份证不还,后转邱**手中身份证。3月5日下午,要原告回家,原告不回。京邮快件后,邱**是镇司法所所长,不还原告身份证。后3月6日,信访排队因无身份证,不让原告进访,3月7日原告手持《请求接访书》人大有接待访其部门,因无身份证,无法接访,造成原告第二次信访,于2015年4月14日0:46分时上火车到北京。被告人抢走原告的身份证,无法正常信访,造成本年两次信访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遭受损失人民币3101.5元,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1、撤销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漳*(溪南)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本年两次信访损失310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漳*(南洋)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答辩称,1、被告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易**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事向被告报案。被告作为负责该地区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受理并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2、被告对原告易**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违反**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外国使领馆区、中央领导住地和奥运会期间的奥运比赛场馆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的行为。2015年3月4日原告易**因山林权属纠纷不服两审终审判决携带上访材料进京上访,先后到全**大、国**访局、中纪委、**安部等有关部门上访。2015年3月8日原告易**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长**出所查获,原告易**的行为属进京非正常上访。2015年3月10日原告易**被漳平市溪南镇相关部门人员自北京接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易**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易**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对原告易**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调查,处罚前依法将拟对原告易**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其进行告知,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申辩权,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对原告易**处以警告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易**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告易**因山场权属纠纷不服两审终审判决,未按照法律规定,以申请再审的形式进行权利救济,而是违反规定,以越级、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等形式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单位秩序,其行为已违法,故“行为系正当申诉”一说不成立。原告易**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系违法,故其要求赔偿本年两次信访损失310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易**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易**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受理的经过;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前依法将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其进行告知,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申辩权的事实;3、呈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处罚审批的经过;4、到案经过,证明原告经被告传唤到案的经过;5、易**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因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被长**出所查获,后被政府接回至被告接受询问;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处罚前有告知原告权利义务;7、邱**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携带信访材料进京非正常上访,后由其将原告从北京专车接回;8、易**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经多次规劝仍越级进京非正常上访,在北京天安门被长**出所查获,后被政府接回;9、易**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是否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记录;10、付出单据,证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被遣送支出的相关费用;11、岩公综(2009)244号文件,证明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外国使领馆区、中**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的行为属进京非正常上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邱**没有到北京之前,原告已经从马家楼出来了;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是告知原告不能去上访,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4、5,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些都是抢走原告的身份证造成的;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证据7,原告有异议,原告去北京申诉是合法,被告阻止原告上访才是违法的,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被长安街政府扣下来,是原告被抢走身份证造成的;证据9,原告没有异议;证据10,原告有异议,认为如果没有抢原告身份证就不会发生这些事,这些费用与原告无关;证据1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到北京不是违法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被告、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确认为审查本案的依据或参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易**系漳平市溪南镇小潭村村民,因不满法院对小潭村山林权属纠纷的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4日到北京上访。2015年3月8日,易**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北京**派出所查获。2015年3月10日,易**被遣送回漳平市溪南镇。2015年3月10日,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接漳平市溪南镇工作人员报警称:2015年3月8日,原告易**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派出所查获,易**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日,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作为治安管理案件立案受理。同日,易**被漳平市溪南镇工作人员扭送到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当即向原告易**出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原告易**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易**离开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2015年3月20日,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对原告易**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易**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易**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2015年3月30日,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对原告易**作出漳公(溪南)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向原告易**宣告并送达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易**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第、《》第第一款的规定,尽管原告易**的行为发生在北京,但原告易**的居住地为漳平市溪南镇小潭村,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作为原告易**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本案涉诉行为的管辖权。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在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对原告易**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2015年3月8日,原告易**因不满法院对小潭村山林权属纠纷的民事判决,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公安部门查获。被告认为其不是非正常上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易**的上访行为属于《》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违法情形,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易**认为其进京上访系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行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易**提出要求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赔偿是以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为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易**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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