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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媛夏辉诉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江西中**限公司城乡规划竣工验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潜*、夏辉诉被告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江西中**限公司城乡规划竣工验收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南昌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江西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朱**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以与第三人协商为由,申请中止诉讼获本院准许。因双方协商未果,现本案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某住宅小区第2、3、13等号楼栋进行了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规划材料)1、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三份报告)。证明启动规划验收的基础。2、日照复核表报告。证明第三人申请规划验收后,被告发现窗户有改变,被告要求可能影响的日照进行复核,结果报告确认日照系数符合规定的规划条件。3、市规划局(2014)28号规划执法建议书。证明被告就第三人的批建不一行为,依行政职权配置规定,向南**城管执法局提出执法建议,建议执法局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被告进行技术认定,不影响城市规划。4、市执法局处罚情况抄告单(附:市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款收据)。证明第三项证据已移交市执法局,且市执法局已作出处理并履行完毕。5、规划查验表(2-6、11-13、18、19、24号楼)。证明经过被告规划验收核实,经过城管执法局的执行,被告查核以后,认定符合规划验收核实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窗户、阳台的变更没有影响到规划条件的变更,所以依法予以验收。6、用地规划设计条件。7、土地出让合同。第6、7项证明被告给定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规划条件,可以看出规划条件内容不包括窗户、阳台。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1:500地形图。第8、9项证明两个规划许可证是被告进行规划管理、规划核实验收的基本法律依据,规划验收、复核的内容不包括窗户和阳台。10、市规划院测绘报告。11、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第10、11项证明第三人建设的并申请规划验收的房屋进行了设计规划指标的测绘,测绘结果符合规划许可条件,被告依法予以验收。12、宝*设计院关于设计变更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对房屋窗户进行变更是为了更好的发挥建筑物的性能,为了绿色环保节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变更与规划核实验收无关。该证据由开发商提供(被告要求)。13、日照复核附图2张。证明佐证日照复核报告。

证据二,(法律依据)1、《城乡规划法》。2、《江西省规划管理条例》。3、《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4、《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规定》。5、《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6、《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7、南昌市规划局、市城管执法局《关于规划管理与行政执法沟通衔接工作实施意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存在违规调高窗台、封闭阳台行为,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重大调整,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重要修改,对所购房屋的结构进行重要改动,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将技术认定符合规划条件等同于规划调整符合规划条件,从而认定开发商的规划调整对规划实施无影响,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第三人存在超出规划建筑面积进行消防通道变更、擅自进行商业店面隔小处理等批建不一致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竣工验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是无效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认定某住宅小区项目未办理规划变更手续,擅自进行房屋结构调整的已售已建楼房为合法建设的验收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规划查验表(同被告证据一:5)。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规划管理行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房产,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三,申诉意见三份。证明:原告等业主从2014年6月份起即开始向被告反映第三人违规建设的问题。

证据四,关于某住宅小区违规建设情况说明。证明:市城管执法局向第三人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纠正违法建设行为,责令第三人规划变更手续或恢复原状,同时并处罚款。但第三人直到现在仍未纠正违法建设行为,未办理规划变更手续,第三人批建不一的违规建设行为尚未处理完毕。

证据五,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9月25日,规划局在接待原告及其他业主投诉时仍严厉表态不批准第三人的违规建设行为,私下却对第三人违规建设行为进行盖章确认。

证据六,现场照片。证明:房屋内阳台窗户为98公分高,被告没有实测就验收,其行为不符合程序,不符合验收规范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具有规划验收的法定职权。被告验收程序合法。第三人工程竣工后提出规划验收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图件核验,并进行实地现场勘查,发现第三人建设工程改变了原窗户、阳台设计方案,可能影响日照规划指标,要求第三人提交日照分析复核报告。经技术认定不影响规划后,将第三人的违规建设行为依行政职能分工配置而建议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处理。在执法局予以罚款并得以执行完毕后,被告依法予以规划验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提出的窗户、阳台等改变,属于第三人与原告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规划条件的变更,建成后的竣工建筑物符合在先许可给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应该予以规划验收。故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依法行政,第三人符合竣工规划验收条件,被告予以竣工规划验收的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与原告的民事纠纷不在本诉范围内,故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间原告等与第三人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第三人开发,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的城南大道某住宅小区住宅房(原告为3号住宅楼2单元203室)。

第三人在建设过程中,对涉案高层住宅外窗户原设计的尺寸进行了调整,并对非封闭式阳台作了封闭式设计。2014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规划竣工验收申请。在验收过程中,被告发现第三人擅自对住宅施工图进行了调整,根据职权的管理划分,被告遂于2014年7月28日向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发出《规划执法建议书》((2014)28号):“据查,江西中**限公司所建某住宅小区项目,在办理住宅竣工验收阶段,发现未经批准将住宅原设计为45公分高的窗台调整到90公分,并将阳台由不封闭改为封闭,2号楼店面分割由原三间变为四间,临街消防通道加宽。我局对该违规建设进行了技术研究,认为该违规建设行为不影响城市规划,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批**管委关于南昌市城市管理工作重心下移实施方案的通知》(洪**(2010)21号)以及《关于规划管理与行政执法沟通衔接工作实施意见》,经研究,建议市执法局对该建设违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014年9月25日,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执直二字(2014)0301007号),以第三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内容建设为由,责令第三人改正,并处罚款264848.19元。9月26日,市执法局将处罚情况抄告被告,称已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且第三人已缴纳了罚款。同日,被告对某住宅小区项目2、3、13等号楼进行了规划验收,其中涉及阳台封闭及窗户调整的为2、3、13等号楼。原告不服,于10月21日向南昌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府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了维持被告验收决定的148号复议决定书。原告等人的代表戴前于12月3日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等向南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果,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规划查验表、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南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至本院,其起诉期限未过,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市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竣工核实验收的行政职权。因第三人申请,被告根据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范围对第三人涉诉住宅楼栋在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性质、总平面布局、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核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第三人存在变更窗台高度和阳台形式的行为,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告应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潜*、夏*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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