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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何**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助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何**自2006年7月房屋征收后,为拆迁补偿之事,多次到萍乡经济开发区信访局、萍**访局、江**访局、国**访局、中纪委、天安门等地进行上访。在该期间,萍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做了大量工作,为了使其息访,将土地补偿款补偿给了何**,又支付了何**上访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特别是通过调剂并报上级机关同意,在2012年11月间作出了由何**交人民币80000元基础设施费而购买一块120平方米的宅基地的决定。何**及其家人为此均表示今后不再上访。何**事后将该宅基地以人民币28万元转让给了他人。后来,何**要求退还8万元宅基地基础设施购置费,并以其房屋拆迁不能按2009年的标准而应按现行标准补偿为由到北京上访被劝返回萍乡,在该过程中,其要求支付租车费5000元,此款已由其媳妇韦海慧领取。何**在2014年3月4日、4月14日进京上访被劝返萍乡后,在2014年5月19日,萍乡经济开发区横板管理处对何**的信访诉求予以书面答复。2014年7月8日,何**又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前次训诫是2013年11月5日)后劝返萍乡。2014年7月10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何**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作出“萍*(玉)决字(2014)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拘留何**五天。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2014年8月2日,何**向萍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萍乡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萍府复决(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萍*(玉)决字(2014)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何**的其他复议请求。此后,何**又于2014年8月21日和9月2日两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并将何**送至北京市马家楼上访人员分流中心。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9月4日对何**依法进行传唤,但何**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年9月9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强制何**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作出了“萍*(玉)决字(2014)017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将何**拘留十日。何**不服于2014年10月24日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萍府复决(201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萍*(玉)决字(2014)017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何**的其他复议请求。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接待室对何**作出“西*(2015)第34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及西**分局“(2015)第185号”登记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以及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关于何**提出其上访地点是北京,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没有职权管辖该治安行政案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何**的处罚不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拥有管辖权也是地域管辖中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本案中何**系萍乡经济开发区横板管理处的村民,户籍居住地点是横板管理处,属于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管理的辖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有权管辖,故对何**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何**在庭审中提出其进京上访行为没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去中南海周边只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是路过那里,未聚众游行、举牌,也未喊口号的问题。一审认为,何**信访问题已经得到了萍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当地横板管理处的合理答复和解决后,仍越级进京非正常上访,亦多次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并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之后何**又在2014年8月21日、9月2日两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活动,其目的、动机是寻求上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何**在中南海周边活动的行为又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故何**提出该主张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何**在庭审中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的证据,佐证其去北京上访的行为不是违法的问题。一审认为,北京公安机关没有该信息,并不能佐证何**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没有违法,何**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何**请求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何**未提供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违法行使职权的证据,亦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何**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何**的诉请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从2009年起开始上访,其上访诉求已经得到了合理答复和解决后,又多次在北京市的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经信访部门和公安机关劝教、训诫后仍不改过。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曾对何**依法进行了处罚,之后何**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在2014年8月21日和同年9月2日两次非正常进京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书面训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针对何**非正常进京上访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何**提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萍公(玉)决字(2014)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萍公玉决字(2014)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赔偿30天工资、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网络和报纸上道歉。)其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和事实均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扰乱单位秩序,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违法行为,不能受到处罚;二、即使上诉人去北京上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也无管辖权,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管辖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合法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的证据,且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其做了告知笔录,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安*(玉)决字(2014)第01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对上诉人行为的处理,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其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上访行为地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萍乡经济开发区横板管理处,依**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有萍乡经济开发区横板管理处作出的《办理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上诉人对证人刘**、黄*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何**予以训诫的《训诫书》等证据支持,可以认定何**在萍乡经济开发区横板管理处就其信访事项作出明确答复和终结处理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赴北京上访,并且上诉人到北京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而是滞留在中南海附近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秩序。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保障了上诉人正当的陈**和申辩权。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5)第34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表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未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关主张及赔偿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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