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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肖**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肖**于1986年以土地工的形式被江西液压机厂招工进厂参加工作,至1992年自动离职,与该厂脱离了关系。肖**离职之后,其弟弟肖**顶替进厂参加工作,但在1997年2月死亡。江西液压机厂于2002年改制,鉴于肖**是土地工的性质,土地补偿费与在职的其他职工一样,厂方向肖**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计人民币0.8万元,肖**签收了。1991年6月公园路即北桥至无专路口地段拓宽改造,肖**父亲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同年7月3日拆迁方与肖**之父肖**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从2014年3月至7月8日期间,肖**以1991年对旧城改造征地拆迁未补足拆迁款以及江西液压机厂改制未支付补偿款为由,先后五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地区上访。因肖**越级上访,分别于2014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4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劝返回萍乡。肖**在2014年4月14日进京上访被劝返回萍乡途中,要求政府支付一万元的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为息访,北桥管理处向其承付此款,一万元由在萍乡的肖**的儿子周*领取。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认为肖**越级上访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曾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安*(城)决字(2014)05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行政拘留十日,并予以了执行。肖**不服向萍乡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萍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以萍公行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作出的安*(城)决字(2014)0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仍然在2014年8月21日、9月2日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对其训诫后,送往北京**流中心处置,被劝返回萍乡。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于2014年9月9日接到安源区城郊管委会电话报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肖**扰乱单位秩序作出安*(城)决字(2014)第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予以执行。肖**不服而于2014年11月14日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萍乡市人民政府审查,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作出的安*(城)决字(2014)第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对肖**作出西*(2015)第34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以及对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关于肖**提出其上访行为地点是北京并非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负责的行政区域,无权管辖本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对肖**进行处罚不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故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对肖**非正常上访行为有权行使管辖权,肖**该主张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肖**在庭审中提出其进京上访没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等违法行为,仅仅是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活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肖**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活动,其目的、动机是寻求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针对其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而进行书面训诫。故肖**提出该主张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肖**在庭审中提出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没有出示行政执法证,属于程序违法问题。因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依法传唤肖**接受调查的地点是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办案人员身着规范的人民警察服装,在询问时说明了身份,告诉了权利义务,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在履行法定职责时行为规范,并无违法行为。故肖**提出的该主张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肖**在诉状中请求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肖**未提供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违法行使职权的证据,亦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肖**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肖**的诉请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肖**在庭审中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的证据,以证明其去北京上访的行为不违法的问题。肖**明知北京中南海是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不是来信来访部门,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而有意识及目的前往,寻求上访,其在中南海周边活动中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训诫后直接送马家**流中心处置,马家**流中心根据上访人员的情况,通知上访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员来京劝返。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其信息,故肖**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针对肖**非正常进京上访的行为,依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肖**越级进京上访,其上访的问题已经得到合理答复和解决后,又多次在北京市的天安门等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经信访部门和公安机关批评、训诫后仍不改过,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曾对肖**依法进行了处罚。之后,肖**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在2014年8月21日、9月2日两次到北京的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肖**提出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在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安*(城)决字(2014)07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承担非法拘留和强行抽取上诉人血液和殴打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在网络、报纸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理由:一、上诉人并无违法行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并未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二、管辖权方面,北京天安门广场并非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负责的行政区域,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并无管辖权;三、程序方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未送达和通知家属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送至医院抽血并殴打后移送至拘留所属于行政违法,应当赔偿损失并且公开赔礼道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安*(城)决字(2014)07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诉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辩称,一、上诉人肖**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肖**于2014年8月21日、9月2日到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014年9月9日我局以肖**扰乱单位秩序作出安*(城)决字(2014)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肖**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适当,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萍府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维持了我局安*城决字(2014)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我局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肖**系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北桥管理处人,此案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我局有管辖权;三、我局民警在履行法定职责时行为规范,并无违法行为,不存在侵犯肖**合法权益的行为,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履行告知义务,遵守法定时限,做到了文明、规范执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上诉人肖**是否构成扰乱相关地区、单位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三是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

管辖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肖**关于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对本案无行政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事实方面,上诉人肖**以江西液压机厂改制问题和1991年政府征地拆迁问题为由,曾于2014年3月3日、3月9日、7月8日,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且三次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为此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行政处罚,故上诉人肖**已明知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然而肖**又于2014年8月21日、9月2日分别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应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扰乱了信访秩序和中南海周边的正常秩序,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作出安*(城)决字(2014)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处理程序方面,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在对上诉人肖**进行询问的同时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工作证件以及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对肖**作了告知笔录,告知肖**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肖**拒绝在相关笔录签字并且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作了情况注明,亦不存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未通知家属的情形。上诉人提出其在医院体检期间遭办案民警殴打的情况,无证据证实。综上,可认定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案期间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并无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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