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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武宁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城市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杨*、刘**委托代理人詹红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8月10日第三人刘**经规划报批在武宁县月田路南侧(即第三人老宅基地)选址一块宗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当日原武宁县**办公室向第三人下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编号为2001X0211087。同年8月12日经武宁县原黄塅镇政府向第三人下发了《关于下达刘**等同志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第三人在该地段兴建房屋一栋,其占地面积532.36㎡,建筑面积3194.16㎡。2003年4月22日第三人在武宁县国土局取得了土出字(2003)第3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004年该商住楼开始动工建设时,因该地段影响周围居民排水,后第三人申请变更建设选址,经报批由原批建设项目13-26轴线移至南段靠1轴线朝南做(即为沙田路西侧),即城建部门将该商住楼规划图北端的半个单元移至南段。2004年6月2日原武宁县**办公室下发了编号为2004X0211072选址意见书。2004年9月4日原武宁县**办公室下发了编号为2004X0211118选址意见书(原编号为2004X0211072和2001X0211087选址意见书均作废),占地面积调整为654㎡,建筑面积调整为3912㎡。因建筑面积的调整,第三人向该宗土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审还查明,2005年5月22日,刘**与案外人宛**达成《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建月田路25号刘**商住楼半个单元的住宅楼,并由宛**负责工程土建,刘**负责办理报建手续。2007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建设该半个单元住宅楼,该住宅楼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及其他报建手续。2008年5月7日,武宁县建设局向宛**下达了该半个单元住宅楼的停建通知。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下达了责令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的武规(2008)第029号规划认定书。2009年1月21日,刘**、宛**明知该半个单元住宅楼无法建成的情况下,骗取陈**购房款50000元等其他购房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涉案住宅楼已建成2层。2013年7月4日,被告下达了拆除违法建筑的武规(2013)第032号规划认定书。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武规罚字(2013)第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刘**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刘**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向武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9日,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武宁县城乡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时,涉案住宅楼已建成3层,建筑面积为592.3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涉案的住宅楼位于武宁县城规划区内,原告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他报建手续,且经城建部门责令停建通知后仍持续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该住宅楼属违法建筑。该住宅楼虽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前建设,但原告其违法建设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至2013年7月4日,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其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行政处罚经调查告知、听证等合法程序作出。故被告据此作出的《武规罚字(2013)第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告刘**、第三人刘**称被告处罚对象错误及程序违法的意见,法院认为,原武宁县**办公室下发的编号为2001X0211087规划图纸废止及刘**商住楼占地面积调整后,原规划商住楼北端半个单元(即刘**开发的住宅楼)已不属于现刘**商住楼规划选址范围,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住宅楼与刘**商住楼系不同建筑物,被告对原告作出违章建筑处罚主体适格及程序正当,故法院对原告及第三人辩解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2013年8月9日作出的武规罚字(2013)第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没采纳刘**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请求,只列为第三人;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是刘**的而不是刘**的,刘**建房行为仅是作为刘**的代理行为而作的,房子是建在刘**的老宅基地上的,刘**不是房屋所有人,更不能成为本案行政处罚对象。

上诉人刘**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理由:除同意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外,另上诉理由有: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上诉人签名的承诺均证明刘**的建房行为只是代理自己的行为;自己建房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这些能证明房屋是归自己所有的,自己房屋在未曾得到通知的情况下被拆,应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武宁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刘**商住楼系不同建筑物,刘**的是在包含其老宅基地上的土地上报建的,后因影响周围居民排水,将老宅基地空出改址南移,而刘**是在刘**改址留下的空地上建造涉案房屋,房屋位于武宁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任何报建手续,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应限期拆除的非法建筑,县建设局曾对其下达停建通知,但刘**持续建房直到群众举报。答辩人作出的拆除本案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武宁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武宁县城乡规划局对刘**行政处罚案卷一册;刘**作出的承诺书一份附武宁县城管执法监察大队规划监察中队证明;编号为2001X0211087、2004X0211072、2004X021111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一份;武宁县人民政府武**(2013)94号关于要求批准武宁县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九江市人民政府九府字(2005)4号关于武宁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武宁县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附武宁县2002年城市总体规划取范围说明各一份;武宁县城乡规划局武规(2008)第029号、(2013)第032号规划认定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还补充查明,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刘**与案外人**江华开发承建的事实,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宁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刘**与他人开发承建的事实,已由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且房屋无报建和规划手续,被上诉人将刘**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并无错误,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原审鉴于违法建筑地基的属性等情形,将上诉人刘**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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