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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瑞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瑞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张*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9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瑞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瑞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瑞*(桂)决字(2014)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程*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对程*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害人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程*2014年4月23日上午在事发现场打了其一巴掌。2、证人李**的询问笔录,证明程*打了李*一巴掌。3、处警经过说明及出警经过:桂**出所民警陈**、柯*男证明其在现场处置时程*对着李*打了一巴掌。4、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瑞昌市公安局作出的瑞公(桂)决字(2014)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理由:1、北亭村二组李*四兄弟及30村民以北亭采石场未交山租为由强行堵路,不让采石场运料车通行,事实上北亭采石场应交山租如数交清,李*村民在事情发生起因负主要责任。2、原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未殴打他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租用山地协议,证明北亭采石场于2011年9月25日开始租用山地。3、收据、领条二份,证明北亭采石场已交2013年度山地租金。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程身体受到损伤系公安民警在刑讯逼供时对原告程*实施殴打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北亭村李家村民30人以北亭采石场未付土地租金为由拦阻道路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北亭采石场工作人员陈**闻讯赶至现场,先后对李家村民多人进行殴打,我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在民警在现场处置的情况下,原告程*仍对村民李*进行殴打,故被告对原告程*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程*竟只对李*打了一巴掌构不上行政处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4号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程*的伤系公安民警殴打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经司法鉴定其身体多处受伤,系公安民警殴打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提出的质证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瑞昌**事处北亭村李家村民李**等20多人以北亭采石场未付山地租金为由与采石场负责人原告程*发生争执,采石场工作人员陈**闻讯后赶到现场,不分缘由分别对李**、李**、李**等多人进行殴打,瑞昌市公安局桂**出所接到报警即赶往现场,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原告程*仍对村民李*打了一巴掌,被公安民警制止后将原告程*及陈**传唤至桂**出所接受处理,经调查核实,当日下午被告瑞昌市公安局作出了瑞*(桂)决字(2014)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程*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程*不服,以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桂林办事处北亭村李家村村民因山地租金问题与北亭采石场发生纠纷,原告程*作为采石场负责人本应采取协商方法予以解决,但原告程*不但不息事宁人,反而在公安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仍对他人进行殴打,采石场工作人员陈**殴打李家村民多人,致多人受伤。被告瑞昌市公安局就原告程*此次行为作出的瑞公(桂)决字(2014)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瑞昌市公安局瑞*(桂)决**(2014)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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