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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诉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副局长杨**、委托代理人付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携带上访材料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月4日鹰潭市江边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汪**移送至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边派出所,并提供了两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和月湖区驻京接访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据此,被告以原告汪**的行为已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汪**行政拘留十日。汪**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是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一事两罚,是重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是一事两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个人事由去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已按《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训诫处罚,被上诉人再对其行政拘留是错上加错,属重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撤销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辩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上诉人为了达到自己信访目的,未按《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训诫后仍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我局作出的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边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2、汪**的询问笔录及训诫书、月湖区驻京工作组熊智军、吴**询问笔录、詹**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汪**部分上访材料。3、汪**户籍证明、曾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汪**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是特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汪**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仍不听劝阻,明知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仍故意前往上访,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属于一种教育和劝诫,不是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训诫后给予其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故上诉人认为其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进行了训诫处罚,被上诉人再对其行政拘留属重复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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