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武宁**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武**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武**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新农、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管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原告张**无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武工商市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处罚如下:1、依法予以取缔;2、没收用于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液晶显示屏13台(5台中柏m2085a、5台宏基g196hql、3台神舟lf185wedk),电脑主机13台(5台中柏汉马-155、5台宏基aspire1600x、2台神舟新端e20、1台神舟新梦t30),13套主机配件(含鼠标、键盘及耳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13日向武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2日,武宁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武工商市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许可范围;2、武房权证新宁字第56704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经营场所属其自有商铺;3、执法人员叶*、邹*于2014年6月18日、6月26日对原告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属无照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的事实;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无照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当时正在营业的事实;5、执法人员叶*、邢建所、邹*对刘**、柯**、夏**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这三人曾在原告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事实;6、武宁**心完小、武宁**级中学证明,拟证明刘**、柯**系该中心完小学生、夏**系该初级中学学生;7、执法人员对夏**、刘*、刘**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系用于上网营业的事实;8、中国电信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武宁县鲁溪镇电信所开通网线的事实;9、武宁县鲁溪镇人民政府、武宁县公安局鲁溪派出所、武宁县鲁溪镇文化站证明,拟证明处罚原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一案系由上述三个单位一起协同查办;10、举报记录,拟证明原告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事实;11、《武宁县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扣押涉案电脑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的事实;12、《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仔诉称:1、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直接引用法律依据,该决定书属无效;2、被告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应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而不能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法经营互联网行为,其采取没收查封、扣押物的处罚措施明显过重,且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1、撤销武工商市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赔偿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及精神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互联网业务登记单及证明十一份,拟证明原告三楼摆设电脑并未营业,而仅供其儿子平时娱乐所用,该互联网网速未达到4兆;同时该电脑系用于销售。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被告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行为下达了《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其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武工商市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武房权证新宁字第56704号房屋产权证;3、执法人员叶*、邹*于2014年6月18日、6月26日对原告询问笔录;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5、执法人员叶*、邢建所、邹*对刘**、柯**、夏**询问笔录;6、武宁**心完小、武宁**级中学证明;7、执法人员对夏**、刘*、刘**询问笔录;8、中国电信税务发票;9、武宁县鲁溪镇人民政府、武宁县公安局鲁溪派出所、武宁县鲁溪镇文化站证明;10、举报记录;11、《武宁县工商局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12、《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互联网业务登记单及证明十一份,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月10日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许可范围包括: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张**先后购买了3台神舟电脑、5台宏基电脑、5台中柏电脑,合计13台电脑,待该电脑系统安装及宽带网络服务开通后,将其摆放店面三楼并向家庭成员以外人员收取上网费用。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10分,被告武宁**鲁溪分局接到匿名举报,反映原告在武宁县鲁溪集镇车站对面无照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当日武宁县公安局鲁溪派出所、武宁县鲁溪文化站协同该分局对该举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因原告涉嫌非法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被告决定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武宁**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日原告申请听证。同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同年7月14日,在武宁**管理局三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一个月,并向原告送达了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及清单。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武工商市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于同年8月13日向武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2日,武宁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武工商市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上网服务营业执照》。针对原告互联网经营行为,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原告无证向其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员开放营业,不妨碍其无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这一事实的认定。被告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其适用法律正确,亦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该行政处罚经责令改正通知、制作现场笔录、听证等合法程序。故被告据此作出武工商市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张*仔诉称其并未实施互联网经营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应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而非《行政强制法》有关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其法律位阶明显高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故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行政赔偿的诉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存在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及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武宁**管理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武工商市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精神损失合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