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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有限公司与九江**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电力行政管理窃电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和平、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认定原告所使用电表(用户号:0231667296,表号:21300129001105715)内部A、B、C三相互感器的一次回路用铜丝进行短接导致少计量,遂依据《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和省发改委赣发改政策(2013)399号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追缴电费6783元及违约使用电费6783元,并处追缴电费2倍行政罚款13566元,合计执行罚款27132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并没有窃电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窃电行为,严惩侵害了原告及其法人代表的名誉。被告作出该处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该电表是由供电公司安装的,在离原告场地很远的一栋住宿楼道内,并不在原告的管理范围内。该电表是否进行短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并不知晓。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检测报告,由于系被告单方送到电表生产厂家,由厂家自行检测后出具,原告并不知情,也未被通知参与检测过程,厂家单方作出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电**供电公司电费通知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8张,证明原告2014年1至8月的用电情况,证明原告换表前后的用电情况,并无窃电行为。2、九江**医院证明,证明李**证言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4月14日,本委、庐**电公司、庐山**务中心联合检查发现,原告使用的电表的电表封(封号040992、040917)断开状态,现场实测用电负荷55.2A,实际计量负荷17.8A。实际计量少于用户电量(有现场检查记录和影像资料)。2014年4月17日,该用户电表经九江供电分公司计量室进行检测,结果是该电表误差—65%。2014年4月29日,该用户电表经河南**限公司检测,电表误差—57.91%。检查发现该电表在正常使用电5度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8日15时51分被打开过。开表检查发现,导致电表计量减少的原因是该电表被人为在电表内部A、B、C三相互感器的一次回路进行短接(有三根铜丝和影像资料)。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合理合法,也是我委法定职能,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的有效手段。我委为九江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已取得市政府颁发的执法主体资格证。电力执法人员在该用户现场检查、调查的过程中,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听证和行政复议的权利,当事人没有要求听证和申请行政复议,只表达愿意从轻处罚,提出同意交12000元罚款。用户电表是用户资产,用户有保管监护的责任和义务。目前,我国对电表管理基本是集中管理,目的是便于抄收电量和监督用户用电。电表封被破坏并进行表内短接的行为,必须是在停电的状态下拆开电表才能实施。根据检定该用户电表,在2013年9月18日15时51分正常用电计量5度时,表被打开时间长达1小时4分,充分证明了用户进行表内短接的行为。该用户用电期间曾发生过电表被烧毁的情况,现场查获窃电的这表电表,就是烧毁电表后重新更换后,于2013年9月18日安装的新表。用户说不知电表安装在那里,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委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采用全部录像,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调查事实也不需要当事人在场。河南**限公司是国家权威部门进行了考核,颁发了制造计量器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具备计量具生产、检测资质,其检测过程有影像资料证明,检测分析结果合法有效。

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证明被告对窃电违章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2、4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对龚*的调查笔录,证明窃电现场的调查过程,龚*对窃电未表示异议。3、4月17日九**公司检测该电表结果,证明对原告使用电表窃电结果检测得出。4、4月18日对黄**调查笔录,证明电力执法人员对企业相关人员开展了调查,黄**表达愿意从轻处罚但不承认窃电。5、4月23日公安民警李**对接警处理情况的证明,证明电力警务室接警后,派员与电力执法人员一起去现场检查窃电的过程。6、庐**电公司提供的业务工作单、低压计量装拆工作单,证明对用户电表检查后进行拆卸。7、企业信息、身份信息,证明对窃电企业及相关人员的情况进行了查询。8、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证明河南**限公司具备电表生产、检测资质。9、事件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电表生产厂家的专用技术。10、检查分析报告,证明送检时,电表执法封JJX00271完好,2013年9月18日15时21分至16时55分期间,电表被打开,电表误差为—57%,原告使用电表内被3根铜丝短接。11、7月15日对龚*调查笔录,证明其5月7日才知道电表位置,表示愿意接受行政处理,但不承认窃电。12、5月16日减免处罚报告,证明当事人提出减免处罚申请。13、电力执法人员、公安警务人员对执法现场检测视频,14、现场检查扣表视频,证明用户电表号21300129001105715,开表箱检查,当事人龚*在场,检查企业车间及办公室用电情况;实测电流大于电表计量电流,现场查扣电表,发现电表装接封为断开假接。15、九**公司检测视频,证明未开表检测,电表误差—65%;开表检测,电表生产厂家技术人员陈**利用软件读出该表于2013年9月18日15时51分至16时55分期间被打开。16、河南**限公司检查、检测视频,证明表内有3根铜丝短接,导致误差—57%,铜丝拆下后,电表误差为0.0011%到0.006%。17、用于短接的3根铜丝,表电装接封(封号:040992、040917),电表暂扣时加执法封(封号:JJX00271),证明原告方窃电时用的铜丝及电表装接封号,装执法封的情况。1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及听证告知义务,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放弃了听证权利。1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20、《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和江**改委赣发政策(2013)399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法规。21、执法主体资格证,证明被告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异议是,电表封签不是我单位破坏,因为没窃电,所以对窃电通知书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18—21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5异议是,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的异议是,电表拆装是供电公司完成的,与原告方无关。对证据8的异议是,生产厂家只能制造,没有检验的资格。对证据9、10的异议是,生产企业无权进行检验说明。对证据11的异议是,不同意行政处理,只同意协调处理。对证据12的异议是,减免报告是被告单位人员口述,我们书写的。对证据13—17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将表拆下及送厂家检测,原告均未到场。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书证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具有推翻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调查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现场执法活动的影像,对用户电能表的系列检查、检测过程的影像视频相互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原告窃电的结论有客观真实的调查取证和科学可靠的技术检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庐山区电力警务室接到窃电嫌疑的报警,即派员与庐**电公司员工李**及其他专业人员一起赶往报警地点庐山区国豪山景城16栋原告公司九洲彩色印刷厂。到达现场后,电力检查人员在印刷厂员工徐*的见证下,检查了用户电表封,发现计量装置封被破坏,经检查和测算电表计量误差,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对用户电表加封并下发了《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由于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庐**电公司,电力警务中心协同被告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对九洲彩色印刷厂使用的电表用电情况开展了联合检查,发现电表封(封号:040992、040917)处于断开状态,现场实测用电负荷55.2A,实际计量负荷17.8A。实际计量少于用户电量,对现场检查进行了摄像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调查笔录。

2014年4月17日,被告委托九**公司对九洲彩色印刷厂所使用电表进行校验,该公司计量室检测结果是电表误差—65%。同年4月29日,电能表生产厂家河南**限公司应被告要求,对送检的表号为21300129001105715的电能表进行了技术检测。检查报告分析:一、外观检查。从样机外观上检查发现,我公司嵌入式封印有明显的破坏痕迹,能源局执法封印(封印号:JJX00271)完好。二、事件记录分析(检测表详情卷宗内)。通过事件记录可以发现,电能表在运行过程发生过1次开盖事件,2013年9月18日15时51分到9月18日16时55分,记录反映这个时间段电表被人打开过表盖。三、误差检定。将电能表安装到检定台上进行,施加额定电压220V,基本电5A,发现电能表的合元误差为—57.91%。四、开表检查。打开电表排查电流采样回路器件,发现电表内部A、B、C三相互感器的一次回路全部被人为用铜丝进行了短接。拆除了短接的铜丝,重新进行了误差检验,误差完全恢复合格。五、结论及建议。从上述分析情况可以判定,该电表是出厂后经第三方改装后导致计量的异常,确定会引起少计电量的发生。建议参考误差数据进行追补电费。被告执法人员对检测过程均进行同步摄像并在庭审质证中回放了检测影像视频。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系河南**监督局核准许可制造计量器具的大型国有企业,该公司生产的智能电表配置了其自行研发的事件记忆功能。

被告依据《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原告虽表示异议,但放弃了听证权利。2014年7月2日,被告作出了九发改执法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和《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省发改委赣发改政策(2013)第399号自由裁量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追缴电费6783元及违约使用电费6783元,并处追缴电费2倍行政罚款13566元,合计执行罚没27132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擅自开取电表计量装置封,在电能表内部A、B、C三相互感器上用铜丝短接,导致实际用电计量减少,其主观故意违约使用电能,属于窃电行为。违反了国家电力能源管理行政法律、法规,扰乱了电力市场管理秩序。原告诉称:“电表安装不在其管控范围,该电表是否进行短接,原告并不知晓。”不符合客观事实。企业对出厂后的产品有检验和证明是否合格的义务,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有召回或退货的责任。其“生产厂家只能制造,没有检验资格”的质证意见与国家关于企业对产品质量必须建立合格检验的市场准入规定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九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九发改执法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九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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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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