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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菊莲与余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因与余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官胜,被上诉人余江县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8日,原告与同村村民吴**、黄新春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打架,原告与吴**、黄新春均起诉至余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各自的损失,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余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吴**、黄新春赔偿桂**医疗费等款八百四十七元的百分之五十,即四百二十三元五角,其余款自负;二、由桂**赔偿吴**、黄新春医疗费等款六百八十一元八角的百分之六十,即四百零九元零八分,其余款自负。案件受理费各承担四百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到鹰潭**民法院申诉,鹰潭**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后原告又到江西**民法院申诉,江西**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诉。2011年5月1日、6月29日原告先后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训诫,余江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余*(黄)决字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4月4日原告跑到外国驻华使馆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人员查获并于同日11时36分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原告告知宣读了(2013)第201304040172号训诫书。2013年4月6日原告与黄庄乡干部一同回到余江。回余江后,黄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到余江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以原告非法上访向余江县公安局报案,同时将原告的训诫书,往返车票、控告状和余江**判决书、鹰潭**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江西**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等材料移交给余江县公安局。余江县公安局受案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余*(黄)决字(2013)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同日因鹰潭市拘留所不予收拘而暂缓执行。2014年12月29日恢复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执行。后原告桂**向鹰潭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鹰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鹰公复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余江县公安局对桂**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余*(黄)决字(2013)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吴**、黄新春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且鹰潭**民法院、江西**民法院也对其申诉进行了处理,原告即使对处理不服,也应按正常途径和程序,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不是到使馆区上访,该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故余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原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在使馆区上访,虽被北**安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告知宣读了训诫书,但从北**安训诫书中明确注明的告知宣读以及训诫书中所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北**安的训诫书系告知原告应按正确途径到应该到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不应违法信访,并未表述给予训诫处罚。原告称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发了训诫书,已经对原告行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再次以此作出行政处罚属于u0026ldquo;一事二罚u0026rdquo;的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桂菊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访定性为非正常上访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当事人;被上诉人对已经受到训诫处罚的上诉人再进行行政拘留,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一审法院遗漏两份涉及诉讼焦点的抄件,对该两份证据未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江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桂菊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3组:1、2002年3月8日桂菊莲CT报告单、分地情况摘抄、摘抄;2、桂菊莲2003年在医院做完手术后的照片;3、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余江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5组: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呈批表;5、行政拘留恢复执行呈批表、行政拘留回执;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桂菊莲询问笔录;9、报案报告;10、扣押物品清单,包括火车票、(2002)余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1)鹰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2)赣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告的控告状;11、欧**、周**、周**证明材料;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3)第201304040172号训诫书;13、(2011)第950号训诫书;14、(2011)第175122号训诫书;15、余*(黄)决字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身份证明。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江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北京**外国驻华使馆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桂菊莲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在因上访曾被多次训诫和拘留的情况下,仍然前往非信访接待场所(本案中的外国驻华使馆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4项u0026ldquo;在外国使领馆区u0026hellip;非法聚集的,应当立即制止,u0026hellip;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u0026rdquo;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属情节严重,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桂菊莲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故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对其拒绝签名的行为在文书中予以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u0026ldquo;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u0026rdquo;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处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u0026ldquo;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u0026rdquo;之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北京市公安机关对桂菊莲进行训诫后,被上诉人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案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哪些证据材料,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证据材料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余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菊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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