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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不服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我于2015年1月1日携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没有事实和证据,我没有殴打领导和公民,也没有携带武器,上访告状是国家给我的权利,被告依据北京公安错误的训诫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是错上加错,是重复处罚,且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汪**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留置或者聚集,原告为了达到自己信访目的,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训诫,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我局作出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1、江边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2、汪**的询问笔录及训诫书、月湖区驻京工作组熊智军、吴**询问笔录、詹**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汪**部分上访材料;3、汪**户籍证明、曾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都不合法,未提交证据进行反证,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携带上访材料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中南海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月4日鹰潭市江边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汪**移送至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边派出所,并提供了两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和月湖区驻京接访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据此,被告以原告汪**的行为已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汪**行政拘留十日。汪**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是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一事两罚,是重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是一事两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月公(江)决字(2015)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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