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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不服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36060311000021066(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17日,原告彭**唯一的一处住房被鹰潭市**委员会、鹰潭市城**信江新区大队强行拆除,导致原告及家人流离失所,无处栖身。2014年12月底,原告依法到政府部门信访。2015年1月2日,原告途经中南海上访时被民警带离。信访过程中,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形,更没有任何过激的言行,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而被告认定原告属于“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且“情节较重的”情形,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于2015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三、被告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即使是行政治安案件,也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3日作出的36060311000021066(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二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36060311000021066(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彭**因对政府拆除其房屋安置方案不满,于2014年12月28日从鹰潭坐火车到达北京,先后到国土资源部、中央**接待室、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室、国**制办等五个地方进行上访。2015年1月2日16时许,原告彭**来到中南海准备上访递交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干警带离,府**出所对原告彭**的上访行为进行了训诫,并将彭**送至马**济中心,鹰潭市驻京工作组派出工作人员赶到马**济中心,对彭**进行劝返接离工作,但遭到彭**的拒绝,之后被强行带离马家楼遣送回鹰潭市。2015年1月3日,我局依法对原告彭**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进行了受理、调查,并当天依法对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治安拘留8日的处罚。原告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本人陈述、江北办事处报案材料,劝返工作组干部和鹰潭市驻京劝返工作组人员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训诫书等证据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而且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具有管辖权。恳请法院对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彭**)、对彭**的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报案材料、对李*的询问笔录、熊**的自述材料、叶**的自述材料、彭**的情况说明、江西省赴京非访人员劝返接离移交通知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第三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火车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合性,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彭**因对政府拆除其房屋安置方案不满,于2014年12月28日从鹰潭坐火车到达北京,先后到国土资源部、中央**接待室、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室、国**制办等五个地方进行上访。2015年1月2日16时许,原告彭**来到中南海准备递交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干警带离,府**出所对原告彭**的上访行为进行了训诫,并将原告彭**送至马**济中心,鹰潭市驻京工作组人员赶到马**济中心,对原告彭**进行劝返接离工作,但遭到原告彭**的拒绝,之后被强行带离马家楼遣送回鹰潭市。2015年1月3日,被告对原告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进行了受理、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天对原告彭**作出了36060311000021066(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彭**治安拘留8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6060311000021066(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对原告彭**作出的36060311000021066(2015)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管辖权,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6060311000021066(2015)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36060311000021066(2015)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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