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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赣**专卖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烟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赣县南塘**超市于2014年7月10日转让给原告彭**经营,现更名为富龙超市。南塘**超市原经营者周*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14年7月18日注销。2014年8月5日,被告所属的稽查大队南塘中队执法人员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在赣县南塘镇经营的“丰粤客隆超市”内经营卷烟零售业务,涉嫌无证经营并在该超市卷烟柜台内查获各类卷烟4个品牌13条整,该批卷烟条盒上均打有“GZYC360721108129”烟草专卖标识。南塘中队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并于2014年8月6日、8月13日向原告彭**两次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但原告拒不到场接受询问。被告通过该批卷烟的烟草专卖标识及罗**询问笔录查明该批卷烟系原告从赣县田村镇东河大道卷烟零售户彭**店中购进。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以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拟对原告彭**作出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总额20%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并在接到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未提出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被告赣县烟草专卖局根据原告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依据《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彭**处以违法经营卷烟货值金额20%的罚款,计人民币110.88元行政处罚,并按当地市场批发价格70%收购其违法经营的卷烟,收购款计人民币233.1元,退还送检损耗补偿计人民币120.6元。原告不服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赣县烟草专卖局对原告彭**2014年8月5日无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作出的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偏袒被上诉人,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伪证,一审判决违背事实,显失中立、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县烟草专卖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彭**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丰粤客隆*市烟草专卖零售业务歇业及注销情况和富龙超市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业务情况,可以证实原丰粤客隆*市经营者周*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已于2014年7月18日注销,而彭**通过转让取得的丰粤客隆*市(现更名为富龙超市)直到2014年8月19日才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再结合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别检验报告、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实彭**于2014年8月5日在其经营的丰粤客隆*市内无证经营烟草零售业务。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彭**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赣县烟处(2014)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彭**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违反了《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12条第1款:“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之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19条第(一)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之规定,对彭**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3.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合理、适当。被上诉人所属的稽查大队南塘中队执法人员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彭**涉嫌无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彭**两次送达询问通知书,但彭**拒不到场接受询问。在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按程序规定向彭**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根据彭**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并依据《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19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彭**违法情节较轻,遂作出对彭**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的罚款,按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的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合理,与彭**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充分保障了彭**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3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被上诉人赣县烟草专卖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职能。《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12条规定:“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进购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受让取得原“赣县**客隆超市”,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并将超市更名为“赣县南塘镇富龙超市”,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才取得“赣县南塘镇富龙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故上诉人2014年8月5日经营烟条盒上喷有“GZYC360721108129”他人烟草专卖标识卷烟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依法处罚上诉人该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陈**、申辩权,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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