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全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明诉被上诉人全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30日晚21时30分许,原告发现其妻子张**与温*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在全南县南迳镇大庄村其农场卧室里质问张**,张**开始不承认,原告对张**放了录音后,张**承认了她和温*云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就用拳头和巴掌打了张**几下,并用剃头的工具剃了张**额头的一撮头发,接着拿剪刀剪了两下张**的头发,然后让张**书写她和温*云之间的事情经过。张**在写经过时趁原告出去上洗手间之际,用原告的手机给温*云打电话叫其过来。原告上洗手间回来坐在床尾,张**继续写她和温*云认识的经过。5、6分钟后,温*云驾驶赣B5T191的汽车来到农场。原告听到门外有汽车声就打开房门走了出去,当得知温*云是张**打电话叫过来的情况后,两人在门外吵起来。之后张**见原告摔倒在房间门坎上,并将房门撞开。原告从地上爬起来想打张**,温*云见状就去阻止,双方在拉扯中扭打起来,并都摔倒在地上。原告在地上随手拿了一把剪刀,温*云立即退出房间,原告就关房门,温*云就在附近拿了一把伐刀,温*云一手拿伐刀一手推着门不让原告关门,原告用剪刀在门缝处乱扎,剪刀被温*云抢走。原告用桌子、床等家具顶住门,不让温*云进来,但门未完全合拢,留了一道40CM左右的缝隙,温*云用伐刀从门缝里上下砍原告,原告就把房间里的一张凳子拆掉,用凳子脚从门缝里往外砸温*云,凳子脚丢完后,就用铁晾衣架从门缝里打温*云,这时,温*云在门外叫张**把原告顶门的家具搬开,张**就搬开了一部分家具,原告看到张**搬家具,就用拳头打张**的头部,并用铁晾衣架吓唬她,张**就走到床边去了。后来原告儿子从隔壁房间出来想进原告的房间,被温*云拉开,温*云对原告说:“你儿子在这里”。2014年3月31日0时30分左右,原告先后三次打“119”报警。2014年3月31日0时40分左右,张**打“110”报警。2014年3月31日1时30分左右,温*云看到公安民警来了就离开了。经法医鉴定,原告和温*云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作出全公(南)决字(2014)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对此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赣市公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全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张*贞及与温*云互殴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原告和温*云及张*贞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定性准确,原告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和义务,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也已签名确认,虽然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提出了申辩,但被告对其提出的申辩也通过再次询问温*云的方式进行了复核,故其申辩不影响被告对其与温*云互相斗殴事实的认定及对其行为的定性,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全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全公(南)决字(2014)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全公(南)决字(2014)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回避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其认定的温*云到达农场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温*云晚上10时左右到上诉人农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行凶。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张**及上诉人与温*云互殴的事实错误。温*云晚上10点左右到达上诉人农场,将上诉人控制在没有退路的卧室长达3个多小时,而被上诉人则将事实描绘成“上诉人殴打张**长达3小时”,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在卧室内,温*云在卧室外撞击门,撞开一点门,温*云就拿刀往卧室里砍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刻意回避对证人张**的证言的内容,偏袒被上诉人。3、温*云的轻微伤是其在行凶过程中,上诉人为躲避危险行使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在防卫限度内对温*云造成的伤害不负法律责任。4、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没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没有对申辩意见进行复核,该处罚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全南县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全公(南)决字(2014)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答辩人对温*云、上诉人及张**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云的电话通话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殴打张**及其与温*云互殴的违法行为。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申辩意见是对温*云的处罚提出的异议,该意见并不是答辩人免除或者减轻对上诉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此外,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辩意见,立即对温*云进行了询问、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客观上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主观上存在殴打他人的故意,且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答辩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贞到庭作证。根据张*贞的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对上诉人、温**、张*贞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晚上9点10分左右,张*贞和上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9点40分左右,张*贞用上诉人手机打电话给温**,温**未接,随后温**回拨上诉人电话,张*贞接电话后,告知温**,因上诉人发现了其与温**的不正当关系,且其正在被上诉人殴打,叫温**到上诉人农场来。温**于2014年3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到达上诉人的农场,双方简单对话后发生肢体冲突,因上诉人被温**摔倒在地,上诉人便先捡起地上剪刀,温**退出房间后捡起上诉人家的砍刀。随后,上诉人怕打不过温**,便退到卧室,因张*贞和上诉人都在卧室里,在张*贞想离开卧室情况下,温**想将张*贞带走,故温**与上诉人在卧室门口对峙期间,双方互致对方轻微伤。

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上诉人在该笔录中书写了以下陈述和申辩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无视事实与颠倒是非,放任温*云书记为非作歹、道德败坏、奸人妻子、威胁儿子、行凶杀人的行为提出抗议和申辩”。随后,被上诉人人针对温*云是否威胁上诉人儿子的事实对温*云进行询问、调查。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五张拍摄于2014年9月7日的照片,照片内容为全南**派出所张贴的关于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相关图片,用以证明温*云与被上**派出所的办案民警非常熟悉,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可能偏袒温*云。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照片是真实、合法的,但该组照片是案发以前全南县**出所张贴的关于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相关图片,其中温*云作为南迳**党支部书记参加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组图片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该照片与本案全南县公安局向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间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致温*云轻微伤的殴打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温*云、张**的询问笔录以及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是导致温*云受到轻微伤的原因。本案中,上诉人拿起剪刀后,温*云才拿起上诉人家的砍刀,双方均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司法鉴定,上诉人和温*云最后所受伤害均为轻微伤,故结合案件事实,上诉人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全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是认为被上诉人放任温*云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就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随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向温*云再次进行询问调查,履行了复核义务,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针对其申辩作出书面复核意见违法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基于上诉人实施了对温*云的殴打行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查清温*云到达其农场的时间以及上诉人是否殴打张**的问题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殴打温*云并致其轻微伤的行为之间无关联性。

综上,被上诉人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相适应,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