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贵溪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贵溪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鹰潭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通知原告申请变更适格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变更被告为贵溪市公安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作出龙*(龙)决字(2014)第0047号、0075号、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刘**于2014年7月23日早上7时许,与同村欧**一起到龙虎山区花卉公园施工现场,两人分别拔掉多根位于工地现场的施工定点竹桩子,使得施工机械因无法定位而不能施工,且两人一个多月前也用同样的方式阻扰工地施工,严重扰乱了该施工工地的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龙*(龙)决字(2014)第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刘**于2014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与欧**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出所依法训诫,后被送往马家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龙*(龙)决字(2014)第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刘**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与欧**一起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天**治安大队依法训诫,后被送往马家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龙*(龙)决字(2014)第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为以下5组(均为复印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审批表、受案登记、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传唤证等法律文书;2、2014年7月23日、24日、12月26日、11月21日《询问笔录》;3、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北京**安分局《训诫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鹰公复字(2015)05号;5、2014年江西省鹰潭市赴京非访人员上访情况通报名单;6、老屋钱家征地协议(二份);7、类似案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龙**委会违法征收原告家的基本农田,原告为了维护生存权等合法权益,不同意卖田,依法信访,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龙*(龙)决字(2014)第0047、0075、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龙*(龙)决字(2014)第0047、0075、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4年8月3日作出的贵拘解字(2014)326号贵溪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贵拘解字(2014)646号贵溪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2015年1月9日作出的贵拘解字(2015)013号贵溪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

2、鹰公复字(2015)05号行政复印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刘**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无误。二、被告对原告刘**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适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扰乱单位秩序的予以行政处罚。2、《信访条例》明确规定,非正常上访者应予行政处罚。如《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三、被告对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决定、告知、送达义务。四、本案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准确、应予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原告对该第四、五、七组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三、六有异议,但原告证实自己确实携上访材料到过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周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局与龙虎山**钱家村小组,为了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森禾花卉公园项目建设需要,签订了老屋钱家征地协议,征地范围包括原告家土地。原告因征地补偿问题,于2014年7月23日早上7时许,与同村欧**一起到龙虎山区花卉公园施工现场,两人分别拔掉多根位于工地现场的施工定点竹桩子,使得施工机械因无法定位而不能施工,且两人一个多月前也用同样的方式阻扰工地施工,严重扰乱了该施工工地的秩序。被告以原告的行为扰乱施工工地的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龙*(龙)决字(2014)第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欧**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以“见领导”反映诉求的方式非法上访,被北京**出所依法训诫,后被送往马家楼。被告以其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龙*(龙)决字(2014)第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再次与欧**一起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天**治安大队依法训诫,后被送往马家楼。被告以其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龙*(龙)决字(2014)第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鹰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鹰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鹰公复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龙*(龙)决字(2014)第0047、0075、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早上7时许,原告与同村欧**一起到龙虎山区花卉公园施工现场,两人分别拔掉多根位于工地现场的施工定点竹桩子,使得施工机械因无法定位而不能施工,且两人一个多月前也用同样的方式阻扰工地施工,严重扰乱了该施工工地的秩序。被告以原告的行为扰乱施工工地的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龙*(龙)决字(2014)第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同时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原告违反上述规定,被北京**出所、北京天**治安大队依法训诫,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龙公(龙)决字(2014)第0075号、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没有违法行使职权,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公(龙)决字(2014)第0047、0075、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