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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科医院诉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眼科医院诉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章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收到投诉人刘**的投诉后,对该投诉进行了调查,被告并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10日下达了(赣市)人社监令字(2014)00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1、将拖欠刘**的2013年10月份工资一次性支付到位;2、依法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3、将扣押刘**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证原件退还给其本人;4、给刘**办理人事档案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收到该改正指令书后,并未进行整改。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赣市)人社监告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赣市)人社监听告字(2014)004号《听证告知书》,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赣市)人社监理字(2014)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1、将拖欠刘**的2013年10月份工资一次性支付到位;2、依法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3、将扣押刘**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证原件退还给其本人;4、给刘**办理人事档案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了原告诉权。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就(赣市)人社监告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赣市)人社监听告字(2014)004号《听证告知书》,向被告申请听证,但未就(赣市)人社监理字(2014)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业已生效。听证程序结束后,原告仍未进行整改,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下达《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告知原告若不履行(赣市)人社监理字(2014)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赣市)人社监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8日做出赣市府复字(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4年7月2日作出的(赣市)人社监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的(赣市)人社监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针对原告拒不履行其作出的(赣市)人社监令字(2014)00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而作出的,依据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收到被告的改正指令后,未进行整改,故被告依法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按法律规定听取了原告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关于原告提出其与刘**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等意见,因被告针对刘**投诉问题做出的赣市人社监理字(2014)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赣市)人社监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科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眼科医院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聘用的案外人刘**是未考取医生职业资格证的大学毕业生,其身份是上诉人处的见习医生。劳动者具备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的建立的前提,因刘**不具备作为担任医生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为刘**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错误,应当认定为见习培训合同关系。既然刘**与上诉人之阿金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就不能对上诉人作出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余**系赣州月**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友肖**、谢**、赵**、曾**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余**是在上班时间突然晕倒。赣**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余**在入院前已经脑死亡。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余**确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况。3、虽然上诉人是在余**发生事故后才进行工商登记,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当事人。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可见,即使上诉人所称的受让事实存在,上诉人也应承担余**的工伤保险责任。4、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4年1月3日向赣州月**发有限公司寄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我局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及相关证据,其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均对其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纯属狡辩,其他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江西天**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江西天**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及资产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受让月龙湖山庄资产的情况;证据三、月龙湖山庄项目开发意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月龙湖山庄由江**公司开发经营;证据四、收据一张、收条两张,拟证明向余圣文家属支付补偿款的是江**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及一审行政诉讼时就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举证;第四组证据是余**家属书写的收据、收条,赣县人社局对该组不予质证,认为应由余**家属余**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余**质证意见为: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认定;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天**司存在;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为逃避责任制作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2013年7月9日收条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写好后,由余**妻子签名的,另两张收条是由上诉人的负责人指示余**写好再签名的,余**当时并不清楚关于用人单位名称的相关情况。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作以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的发生时间都在被上诉人赣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赣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决定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赣县人社局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交上述证据,故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向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上诉人向赣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符合复议申请资格。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出其与死者余圣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案件适格主体的观点。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成立时间在余圣文事发之后,上诉人不是承担余圣文工伤责任的主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卷宗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余**于2012年开始在月龙湖山庄项目从事浇水、种树工作,与该项目当时的负责单位江西天**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5日,余**在为树苗浇水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至医院,根据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余**从入院时一直处于脑死亡状态。2013年7月10日,其家属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并由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余**家属余**于2013年12月18日向赣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赣县人社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了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江西天**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将月龙湖山庄项目转让给上诉人赣州月龙湖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参与了余**工伤认定一案的后续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法律程序。因此,上诉人在受让江西天**限公司的月龙湖山庄项目时,应当知晓该项目的职工余**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突发疾病死亡并且正在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西天**限公司将月龙湖山庄项目转让给了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其只是受让了江西天**限公司月龙湖山庄项目的资产,对受让该项目前的经营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余圣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入院后,一直处于脑死亡状态,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赣县人社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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