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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李*因对政府拆除其房屋不满,从鹰潭乘坐火车于同月27日到达北京,先后到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处进行上访。同年12月5日下午在中南海门口越过警戒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发现带离并进行训诫,之后被遣返鹰潭。同年12月6日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对原告李*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2014年12月底,原告再次从鹰潭来到北京上访,于2015年1月2日16时许来到中南海周边,准备到中南海递交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带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上访行为进行了训诫,之后将李*送达至马家楼分流中心,鹰潭市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赶到马**离中心,对原告李*进行了劝返接离工作,但遭到李*的拒绝。最后,原告李*被强行带离马家楼遣送回鹰潭市。2015年1月3日,被告对原告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进行了受理、调查,并于当天对原告李*作出了夏**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治安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夏**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对原告李*作出的夏**字(2015)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夏**字(2015)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于2015年1月3日作出的夏**字(2015)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具有情节较重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未及时通知上诉人的家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组:第一组证据李*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夏公决字(2014)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组:第一组证据李*的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报案材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彭**)、对彭**的询问笔录、熊**的自述材料、叶**的自述材料、彭**等三人的情况说明、江西省赴京非访人员劝返接离移交通知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第三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征地款存三个月定期申请报告、上访书、受案回执、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李*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在已被公安机关训诫和拘留的情况下,仍然再次前往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属情节严重,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属情节较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所做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上诉人曾要求办案人员不将被拘留情况告知家人,且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将该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之规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原因未通知其家属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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