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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瑞金市公安局、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谢**系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石头背小组村民。2014年10月14日,瑞**委会向刘**、原告谢**之夫刘**等六户村民下发了《告知书》,告知其在2014年10月23日前配合项目工作组完成土地丈量,逾期将由市级相关部门进行依法土地征收。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市国土资源局、公证处、第三人以及瑞明村委等部分相关工作人员在政府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对刘**等六户村民位于瑞明村石头背小组的土地进行公开测量及公证。原告谢**与案外人梁**、杨**到达测量现场后,阻止国土工作人员测量土地和公证人员拍照,辱骂工作人员,杨**向工作人员泼洒屎尿,谢**、梁**还抢夺工作人员手中的测量资料和照相机并致损坏相机1部,阻挠工作人员开展正常的土地测量及现场公证工作。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后,对原告等人进行劝离,但原告仍然不听劝阻,阻挠工作人员车辆离开,杨**、梁**还阻碍民警执法。当日上午约11时许,现场民警立即将原告等人口头传唤至瑞金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被告及时询问了原告及在场证人,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查明事实后,又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告知了原告有权陈述和申辩。原告拒绝签字后,被告承办民警依法在告知笔录中签字注明。当日下午,被告作出了对原告谢**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决定书送达原告后交付执行。原告不服,具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还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原告女儿刘*签收了拘留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瑞金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参照《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细化标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情节严重:1.带头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2.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本案中,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公证处、象湖镇政府、瑞**委会等工作人员在政府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对瑞明村石头背小组刘**等六户村民的土地进行公开测量及公证,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接报案后到达现场发现原告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口头传唤原告等人至瑞金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告知了原告行政案件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询问,同时对案件进行了大量调查,认定原告因土地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在相关工作人员对土地进行测量、公证拍照过程中,原告及案外人一起共同阻止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抢夺测量资料并损坏工作人员的照相机1部,其行为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且属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在拟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也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通知了其家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删除不良信息、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本案中,被告瑞金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瑞金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瑞公象决字(2014)第0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确认瑞象决字(2014)第0494号行政处罚决定系违法行为,并撤销该行为;3.判令瑞金市公安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4.判决被上诉人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000元;6.判令支付上诉人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给其及其家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回避本案焦点问题,对原审第三人公务合法性不予审查。原审第三人的职务无法可依,原审第三人公务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瑞金市公安局传唤程序违法。3.瑞金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手续不齐就先批先拘,后补材料,伪造证人材料,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法院对证据认定违法。5.原审法院对案件的起因根本没有做调查,也未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录音,原审法院故意不提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完整应诉材料。6.原审第三人象湖镇人民政府缺席原审庭审,并未告知法庭何种理由。7.瑞金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实体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金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治安处罚,从受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谢**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造成恶劣影响,构成情节严重,故我局对上诉人谢**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述称,1.上诉人谢**系象湖镇瑞明村石头背小组村民,2014年10月14日,瑞**委会向谢**等人下发了《告知书》,告知其在2014年10月23日前配合项目工作组完成土地丈量。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公证处、原审第三人以及瑞明村委等部分相关工作人员在政府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对谢**等村民土地进行公开测量及公证。2.谢**等村民阻止工作人员测量土地和公证人员拍照,辱骂工作人员。3.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后,对谢**等人进行劝离,但谢**仍然不听劝阻,阻扰工作人员车辆离开。4.瑞金市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谢**对瑞金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瑞金市公安局为适格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谢**就瑞金市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第三人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与被诉的治安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谢**在对瑞金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中,将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公证处、象湖镇政府等工作人员在政府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对瑞明村石头背小组村民的土地进行测量及公证,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谢**提出原审第三人象湖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履行公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谢**与案外人梁**、杨**等人,阻止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正常开展土地测量以及现场公证工作,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参照《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细化标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恶劣影响的构成情节严重。本案中,谢**抢夺工作人员的测量资料和照相机并损坏照相机,对出警民警的劝离不听劝阻,且阻扰工作人员车辆离开,造成恶劣影响,瑞金市公安局认定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对处罚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应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等程序。本案中,瑞金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口头传唤谢**,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通知其家属。瑞金市公安局对谢**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处罚程序规定,上诉人谢**提出瑞金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瑞金市公安局对谢**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并判决驳回谢**要求删除不良信息、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提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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