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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不服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肖*、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刘**在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16分驾驶赣J07603号小型汽车在萍乡市城区内的楚*路、朝阳路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驶,被灯控电子设备抓拍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编号为360300-19101555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8日10时16分,刘**驾驶赣J07603号小车,在楚*路,朝阳路交叉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向萍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萍乡市公安局在2014年11月12日作出“萍公行复决字(2014)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编号为360300-19101555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刘**仍不服,诉至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对全市辖区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具有法定职权。关于刘**在庭审中提出因交通线路指示牌有三条车道,而路面只有二条车道,无法作出判断,驶到路口时无法变道导致发生被抓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六)向右转弯遇有前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道路交通标志6.16车道行驶方向标志;道路交通标线4.8.1导向车道线的规定,在公路地面施划了车辆行驶导向车道和导向箭头,并且在距车辆行驶导向车道线和导向箭头之前的100至150米处的适当位置设立了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这种施划行车道路标志的车道行驶方向是符合国家《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标准,其目的是警示驾驶员前方路口应按车道选择行车道行驶。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16分,刘**驾驶的赣J70603号小型汽车选择的是向右转弯的车道,本应按路面车辆行驶导向车道和导向箭头右转弯行驶,但其却向前方直行,被灯控电子设备抓拍违章。原告选择行车道行车错误,故原告提出交通标线指示牌有三条,而路面只有二条车道,无法作出判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在庭审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口头警告或放行,被告对其不能罚款,只能纠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后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处罚”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分道行驶规定,处100元罚款”和《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处罚幅度是被告依法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力范畴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刘**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刘**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60300-19101555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支持。刘**提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4年9月15日作出编号为360300-19101555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处罚五十元以下的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此案处罚是一百元,《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判决书列出的多处法律条文有第几条第几项,但未写出第几款。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错误混淆了“导向车道”和“指示车道”的要领,导向车道是指进入之后,不允许变道的实心线车道,国家标准规定将“车道行驶标志”设在导向车道以前适当位置,是理所当然的,而指示车道是虚线隔离,驾驶人看到“车道行驶标志”之后,允许变道到相应的指示车道,以便进入自己选择的导向车道。但是车道行驶标志必须和地面指示车道一致。而被上诉人设置的车道行驶标志和正对地面指示车道不一致,使上诉人无法判断,严重违法并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另外,一审判决书认为打印的印章对外是有效的,而一审法院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属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系上诉人的法律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条款规定了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简易程序处罚,但并非强制性规定只有罚款50元以下的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同时中华**公安部105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款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上诉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予以适用完全正确,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条文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电子签名合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电子签名,系经过信息产业部门的认证,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可靠的计算机系统签名,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在上诉人违法行驶的路口,被上诉人根据该路段的实际情况,为保障交通安全,提升通行效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4.8.1条规定在道路上施划了正确的导向车道线,同时按6.16条示图27规定在导向车道以前的适当位置设置了车道行驶方向的标志牌,并特别提示驾驶人驶入该路口请选择车道行驶。该标志牌的指示与前方地面所施划的导向车道箭头完全一致。该交通标志和标线是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交通参与者都必须遵守和执行。3、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上诉人驾驶车辆在右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路口的行为,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已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的证据,且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01555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的签章“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系电子签名,非人工印章。被上诉人认可该电子签名所代表的身份及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编号360300-1910155544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交通违法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处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述交通违法行为,有电子设备抓拍的照片证实,上诉人也认可了其行进楚萍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入“右转车道”而直行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此事实认定上诉人交通违法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导向车道以前的适当位置设置了车道行驶方向的标志牌,标志牌上车道行驶标志和正对地面指示车道不一致虽属客观事实,但该标志牌的指示与前方地面所施划的导向车道箭头完全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误导驾驶人的问题。恰恰相反,它是提示驾驶人驶入前方路口时应选择车道行驶。故上诉人提出标志牌上车道行驶标志和正对地面指示车道不一致造成其无法判断,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符合该规定,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电子签名,不具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它与人工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一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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