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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有限公司诉景德**政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前身为从事酱油、食醋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1996年5月9日转为公司制企业,其自1981年开始生产、销售食醋产品以来,在产品包装上一直以来使用“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省、市。2005年1月31日作为镇**业协会的发起人之一的原告同镇江市其他食醋加工销售企业集体将“镇江陈醋”、“镇江香醋”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在2007年2月14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确认原告及其他22家企业为有权使用“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集体商标的企业,同时原告及其他22家企业为首批最早在《集体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注明有权使用“镇江陈醋”、“镇江香醋”的企业。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在景德镇市的醋产品经销商欧**(景德**调味品批发部)作出景工商公处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扣押的镇江陈醋一年陈9箱、三年陈23箱、五年陈13箱。被告作出以上处罚的理由为原告在生产的醋产品上使用了“镇江陈醋”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以上行政处罚。随后原告向江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江西**管理局作出(赣)工商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景工商公处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有违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后果,企业面临破产边缘。依据《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景工商公处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知名商标证书、镇**业协会单位会员证、向协会缴纳会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生产的镇江香醋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原告生产的镇江陈醋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准产证复印件一份、2007年3月28日镇江**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镇江陈醋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镇江香醋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镇**业协会章程》。4、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句工商案(2014)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景工商公处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管理局(赣)工商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7月7日,被告接到镇**业协会举报,经工作人员到行政处罚相对人欧**(景德**调味品批发部)调查,该批发部确实正在销售原告生产的镇江陈醋,并且,原告未取得“镇江陈醋”集体商标使用的合法证明、资格。故欧**所销售的镇江陈醋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欧**的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综上,被告作出景工商公处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欧**(景德**调味品批发部)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政处罚案档案复印材料一份。2、侵权产品的标识实物和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使用“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集体商标的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具有“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集体商标的使用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逻辑和行政诉讼出现了偏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其生产的食醋是合格的并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但并不能够证明其享有“镇江陈醋”“镇江香醋”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有权使用“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集体商标,但该组证据实际上达不到原告有权使用“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集体商标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具有“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集体商标的使用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个工商管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构成法院依法裁判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原告起诉的对象是景德**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镇江市**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起诉条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就镇**协会的举报就认定原告侵犯“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集体商标使用权,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存在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不仅有镇**协会的举报,同时有被告就此案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有关事项审批表、询问笔录、镇江香**标鉴定书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生产行为及欧**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作为地理标志使用了集体商标,是能够让消费者对二者作出区分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食醋产品包装的最主体部分是“镇江陈醋”“镇江香醋”的文字,很容易诱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其享有“镇江陈醋”“镇江香醋”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镇江陈醋”“镇江香醋”是镇**业协会注册的集体商标,原告是镇**业协会的会员,但原告没有按照《镇江陈醋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及《镇江香醋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履行相关手续,没有得到镇**业协会的授权使用“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原告生产的食醋产品包装正面醒目位置上以较大字体标注“镇江陈醋”“镇江香醋”,而原告自己的注册商标“恒庆”只是在包装的不醒目位置以非常小的字体及图案出现,欧**(景德**调味品批发部)销售的镇江陈醋是从原告处购进。2014年7月7日被告接到镇**业协会关于欧**(景德**调味品批发部)销售未经镇**业协会授权的原告生产的镇江陈醋的举报,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予以立案,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景工商公处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23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欧**。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就被告的景工商公处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江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工商公处字(2014)6号)。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1、镇**业协会单位会员证复印件、原告向协会缴纳会费收据的复印件。2、《镇江陈醋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镇江香醋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3、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景工商公处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江西**管理局(赣)工商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4、欧**(景德**调味品批发部)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政处罚案档案复印材料。5、侵权产品的标识实物和复印件。6、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镇江陈醋”“镇江香醋”是镇**业协会注册的集体商标,原告虽然是镇**业协会的会员,但并不因其是会员而自然享有“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集体商标使用权,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第十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之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并不必然拥有集体商标的使用权,而是必须履行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相关手续后,得到集体商标注册人的认可授权,发放集体商标使用证后才能使用。镇**业协会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没有得到该协会授权使用“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因此,原告不享有“镇江陈醋”“镇江香醋”集体商标使用权。从原告被查获的食醋产品上,可以明显的看出,产品包装正面醒目位置上以较大字体标注“镇江陈醋”“镇江香醋”,而原告自己注册的商标“恒庆”只是在包装的不醒目位置以非常小的字体及图案体现,可见,原告不是将“镇江陈醋”“镇江香醋”作为产品名称来使用,而是作为产品商标来使用,原告主观上存在混淆产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意愿,普通消费者施以通常的、一般注意力,都会认为原告产品包装上是注册商标“镇江陈醋”“镇江香醋”,虽然原告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镇江”该地理名称,但应当正当使用,所以,原告该行为属于侵犯“镇江陈醋”“镇江香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欧**(景德**调味品批发部)销售原告生产的侵犯“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考虑到欧**从原告处进货时被告知原告得到了镇**业协会的授权,欧**不知道原告的食醋侵犯了“镇江陈醋”“镇江香醋”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能证明食醋的来源及生产厂家,决定对欧**作出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扣押的镇江陈醋一年陈9箱、三年陈23箱、五年陈13箱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景工商公处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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