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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保龙诉南昌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因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的委托代理人屈玉春,被上诉人南昌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段**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期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等人在赣江樵舍水域用船将从水里打捞出的16根枯树运往丰城,被告以无证运输为由,于当日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南昌市航运码头对原告等人运输的枯树予以暂扣。对原告的行为,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66号处罚决定书,以无证运输为由决定没收阴沉木16根。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审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书并归还16根阴沉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以被告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书。因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生效。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与2066号处罚决定书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利用船无证运输壹拾陆株规格不等的阴沉木,从南昌市新建县樵舍乡运往丰城市,违反了《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阴沉木壹拾陆株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原审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009号处罚决定书并归还16根阴沉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涉案枯树为“阴沉木”,但这一结论并未经过专门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认定。原告等人陈述打捞枯树是包括原告在内的13个人共同进行的,而被告在该案中仅处罚原告一人。被告在2011年8月18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时,载明收到被处罚人屈玉春交来阴沉木16株。而在2014年5月24日的没收物品清单中,载明没收被处罚人屈保龙阴沉木16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昌市林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所运输的枯树属于阴沉木及属于《江西省凭证运输木材名录》中凭证运输木材的种类,但上述名录中并未包含处罚决定书所述的“阴沉木”,且涉案枯树是否属于“阴沉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权威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在确定被处罚主体上,未能查明涉案主体;处罚决定所引用条款未能引用相关法规,亦未列明具体款项。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及法律适用不明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涉案枯树,原告应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归还涉案枯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为洪*罚决字(2014)第2009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屈**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二次均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上诉人未得到应得到的一切损失款项,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让上诉人得到应得的实惠。一审法院曾征询我们能否协商解决,我们答应协商解决,我们等了二个多月,南昌市林业局一直未和我们联系,故意拖时间找关系;2、南昌市林业局提供的南**政局非税处收条是找关系开来的。南昌市林业局在2011年7月4日就暂扣了16棵阴沉木,南**政局非税处出具的收条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相隔二年多时间,南**政局非税处没有收到16棵“阴沉木”就出具证明收条,严重违背法理与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3、南昌市林业局提供的16棵“阴沉木”照片是弄虚作假的照片。2011年7月4日就拍照了16棵“阴沉木”照片,现南昌市林业局提供照片没有显示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4、南昌市林业局暂扣的16棵“阴沉木”早已被其工作人员私下变卖,款项被其工作人员私分。请求二审法院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昌市林业局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作出(2014)第2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16棵木材是上诉人从赣江中打捞起来的,符合阴沉木形成的成因及《辞海》中“阴沉木”之含义。该“阴沉木”属从赣江新建县境内打涝,为河流内地下埋藏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和《物权法》第四十六“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规定,该“阴沉木”权属归国家所有。2011年7月4日,上诉人屈**在赣江新建县樵舍乡水域打捞到16棵“阴沉木”并运往丰城途中,林业综合执法支队依法对原告等人所运木材进行勘验和检查,发现上诉人等人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证。上诉人无证运输,违反了《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及江西省《凭证运输木材名录》之相关规定。答辩人重新作出洪林罚决字(2014)第2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发现原告违法事实当日2011年7月4日,就依法进行勘验检查,并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违法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处理时,当场就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和《暂扣木材通知单》;一审法院撤销(2011)第2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并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送达义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上诉人对我局工作人员已私下变卖所扣留的16棵“阴沉木”,款项被私分的指控依法不成立。答辩人在2013年11月6日已将罚没的16棵“阴沉木”上缴南昌市财政国库处理。不存在找关系开收条、私下变卖、私分款项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违法运输木材之行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据,该“阴沉木”权属归国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南昌市林业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二、照片、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暂扣木材通知单、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委托书;三、洪林罚书字(2011)第2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送达回证、说明。四、行政起诉状、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证、邮寄挂号信函凭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收条、照片、结案报告。五、证人证言。

一审期间原审原告屈**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2009号处罚决定书;(2014)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开庭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之规定,上诉人屈**从水里打捞出的16根“阴沉木”权属应归国家所有。南昌市林业局作出的林业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所运输的枯树属于阴沉木,但《江西省凭证运输木材名录》中并未包含该处罚决定书所述的“阴沉木”,南昌市林业局作出的林业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如果按一审判撤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则要向上诉人屈**返回原物“阴沉木”,势必会造成国家财产流失;被上诉人应将没收的“阴沉木”上交国家财政后,协同财政部门对没收的“阴沉木”进行评估、变现。对上诉人造成的误工费及打捞成本等进行合理补偿或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南昌市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未能引用相关法规,属适用法律不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南昌市林业局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洪林罚决字(2014)第2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南昌市林业局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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