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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济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不服被告济**监局作出的(济阳)安监管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6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监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济阳)安监管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的违法事实为:1、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未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4、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原告的以上行为间接导致润发合作社“1.13”农机伤害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济阳县润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1.13”农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1份;《济阳县润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1.13”农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1份;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马*罚款三千六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济**监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三千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依据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阳)安监管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应属于农机机械事故,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原告进行处罚。同时,济阳县人民政府也并未授权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原告对调查报告的效力有异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济阳)安监管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济**监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单位职工王**无证驾驶带有牵引式TMR牛饲料搅拌机的东方红拖拉机喂牛时,违规操作,衣服被连接拖拉机和饲料搅拌机的转动轴缠住,导致挤压胸部致死。直接经济损失约85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县政府同意,成立了由多个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调取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该事故为一般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导致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得当;2、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为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就原告的责任来看,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未认真履行作为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使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监局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济阳安监管罚告(2015)3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济**监字(2015)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济阳安监管催(2015)3002号催缴通知书;4、济阳安监管回(2015)3002号送达回执;5、死亡证明、协议书;6、被告对原告马*、马*等五人的调查笔录五份;7、现场勘查照片25张;8、原告年收入证明;9、济阳安监发(2015)8号请示报告、济**(2015)17号批复、《济阳县润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1.13”农机事故调查报告》;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一百零九条,《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证据7为被告当庭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1-6、8-9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7,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润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润发合作社职工王**驾驶带有牵引式TMR牛饲料搅拌机的东方红拖拉机喂牛,行驶至合作社3号棚南侧时,王**用砖头压住拖拉机油门去查看运转中的饲料搅拌机,连接拖拉机和饲料搅拌机的转动轴将王**的衣服缠住,直至挤压其胸部致死。2015年4月8日,济阳县润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1.13”农机伤害事故调查组作出《济阳县润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1.13”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责任事故,事故类别为农机伤害事故,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润发合作社职工王**无证、违规操作东方红拖拉机和牵引式TMR牛饲料搅拌机,导致其衣服被转动轴缠住,挤压胸部致死。间接原因为(1)润发合作社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操作规程;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2)润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原告马*处以上一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润发合作社向被告提供原告上一年度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上一年度的收入为一万二千元。被告济**监局据此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济阳)安监管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马*罚款三千六百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性质。被告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中写的“农机伤害事故”仅是安全生产事故中的一种分类。原告则主张本次事故应属于农机机械事故,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原告进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农业机械事故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因此,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调查组的调查权限以及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济阳县人民政府并未授权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且对调查报告的效力有异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因此,本次事故应由济阳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告提交的济阳政字(2011)47号文件中,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授权成立济阳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具体负责调查处理发生在济阳县工商贸行业的安全责任事故。因此,应当认为本次事故的调查组获得了济阳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原告虽然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事故报告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造成原告负责的润发合作社一名职工死亡的客观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该事故报告有效,原告的两项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由此,被告济**监局作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具有实施处罚的职权。

综上所述,原告马*在润发合作社生产经营期间,因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发生死亡一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被告济**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马*作出了罚款三千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原告关于撤销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关于撤销被告济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阳)安监管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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