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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胶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原告以当地政府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015年4月25日,被告因原告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4月24日原告张**伙同周**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胶公(张应)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原告非正常上访,认定其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中**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故请求: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胶公[张应]行罚决字(2015)0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上诉人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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