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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莱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言基因诉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宫**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具体条文以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同日18时,莱西市公安局接府右街派出所通报遂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莱西市公安局认定宫**的前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次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宫**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宫**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行政主体适格。

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告依据当事人陈述、青岛市信访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宫**处以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5)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名誉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5)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宫**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名誉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莱西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违法事实,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上诉人仅在行进过程中在新华门前过安检过程中被截留,尚未表现出任何上访行为,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非法上访的情况。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人身自由、名誉、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法官说我未提前申请证人出庭,我认为证人开庭时应当到庭,不需要提前申请。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该案不属于莱西市公安局管辖,而莱西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确定由其管辖,存在明显问题,应当排除适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问题视而不见。故请求:一、原审判决既已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为何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依法改判;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名誉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60000元;三、要求证人到庭。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依照**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三日拘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名誉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6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原审审判程序的异议,根据其上诉状自述,可以认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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