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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8时5分,原告耿**将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的小汽车停至青岛市宜阳路与武宁路交叉处路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民警巡逻至此,发现上述小汽车的违法停车行为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民警即对该小汽车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对上述违法停车行为接受处理。当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70202-1706561542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民警的所拍照片可以看出鲁B车辆停放违法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在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中认定违法停车时间存在笔误,对此笔误予以指正。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370202-1706561542号《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工作记录是一份无效证据;现场照片删除了上诉人,涉嫌证据造假。上诉人的取款记录单及被上诉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上诉人停车时间很短可立即离开现场,不应处罚;8点05分警察贴单、拍照,之后上诉人马上开车去向有关部门投诉了,当天8点15分不可能再出现在该现场。被上诉人一直主张上诉人是在8点15分实施了违法停车行为,称其告知单记载的8点05分是笔误,但原审判决书认定“8点15分”记载是笔误,指正“8点05分”是上诉人违法停车时间。上诉人向原审提供违法停车告知单,是要证明上诉人8点15分不在违法停车现场。上诉人认为原审以“8点15分”是笔误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辩称,上诉人所驾小客车违规停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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