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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莱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邢立暖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善任,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郑**、周**,原审第三人邢立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与第三人邢立暖系叔伯兄弟关系。2015年3月16日14时许,第三人邢立暖酒后窜至原告邢**家外,持石头等物将邢**家平房6页玻璃(33*27cm)、正房屋后玻璃2页(90*60cm)砸碎,财产损失总价值400余元。当日,原告拨打110报案。被告接报案后,于当日立案,并立即到现场拍照固定证据。2015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对徐**进行了询问。2015年3月18日,邢立暖到姜**出所投案自首,对酒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西*(姜)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邢立暖行政拘留三日,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被告对第三人邢**处罚畸轻,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姜)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做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从本案的情况看,第三人邢立暖酒后故意毁损原告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对其给予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自首情节,被告对第三人处罚畸轻,但对于该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等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第三人的违法情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要求撤销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姜)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不服,提出上诉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中莱西市公安局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上诉人报警后,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民警出警,但未通知上诉人有权鉴定财产损失,而是私自作出物损价值认定;且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对原审第三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事实未做调查和处罚,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法院查实原审第三人的通话记录也未获法庭支持。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3、本案发案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受理登记表中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18时26分,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3月18日投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自案发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就已知道是原审第三人邢立暖所为,故不应认定其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2、**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予以刑事立案,需要价格鉴定。治安案件中损失价值只是案件情节因素之一,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进行价格鉴定。3、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邢立暖系持刀作案,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所谓主动投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给予其治安拘留三天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机关负责人虽未出庭,但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了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号证据:邢立暖询问笔录。第2号证据:原告询问笔录。第3号证据:徐**询问笔录。第4号证据:现场照片。以上1-4号证据,证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姜山镇邢家泽口村邢立暖酒后窜至原告家外,持石头等物将原告家平房前6页(33*27cm)、正房屋后2页玻璃(90*60cm)砸碎,总损失价值400余元。第5-16号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破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诉行政处罚是依法办案,办案程序合法。第17号、18号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九条第(四)项。

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3月18日原告拍摄的现场被损坏财物的照片14张。2、原告维修玻璃、防盗窗的发票3张,价值2627元。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原审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二审合议庭将本案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对涉案物品价值未作鉴定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片面取证问题?3、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主动投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问题。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对受害人做了询问笔录,并根据受害人陈述的价值损失作出物品损失认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并未提交其在庭审时提供的维修票据,其在行政处罚程序结束后又提出涉案物品损失价值达262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片面取证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以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从而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片面取证情形。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隐瞒原审第三人持刀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其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调取通话记录等要求,因未在一审时提出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第三,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符合投案自首情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况应视为自动投案:……。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4、违反治安管理后逃跑,在被追查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本案原审第三人在被公安机关传讯前,主动向被上诉人交代了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属于主动投案。被上诉人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邢立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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