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在第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青公北(治)行罚决字(201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李*到北京**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书面训诫。后青**市委市政府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回青岛,送至瑞**出所,2014年11月9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根据属地管辖规定依法对原告李*进行传唤,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青岛市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训诫书、本人陈述等证据作出青公北(治)行罚决字(201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交付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地属于被告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涉案行为有地域管辖权。

第二、**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行为做出的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是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原告本人陈述均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到北京**边区域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且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因上述违法行为,曾被行政处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训诫书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合法。首先该训诫书的来源不合法,另外该训诫书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二、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是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系一种极度轻微警告。涉案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不能上诉人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缺乏证据支持,违法了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从来没有受到北京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只是收到了训诫书,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四、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非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系滥用职权。五、公民到任何国家机关反映问题,系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是合法行为。六、公民依法上访,不属于违法行为。七、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是上诉人自己制作,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上诉人不予认可,应当有移交手续。八、青岛市政府信访驻京办的命令,也不能权利任性。九、上诉人拥护国家依法治国的政策。综上,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制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在明知上述规定且曾因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然不思悔改,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违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对训诫书的质疑完全不能成立。首先,训诫书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制作主体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否认曾经被训诫,先让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训诫系对非法上访人员的批评、教育措施,本身不是行政处罚。另外,训诫书的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区域实施了上访活动。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处罚违法。四、被上诉人对于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做出的训诫可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另提交的青岛**办公室在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青岛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可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8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上诉人主张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无管辖权。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除上述条文内容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

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处罚需要西**分局的立案及移交手续问题。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所作训诫属于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并不属于治安处罚的种类,不存在移交手续的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