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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即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许,上诉人同村村民高**将臭水故意泼洒在上诉人门前,致使上诉人家中无法晾晒花生。为此,上诉人之母与高发生争执,上诉人试图帮助母亲与高**理论,被上诉人母亲拉开。在这一过程中,上诉人与高没有发生肢体直接接触,更没有给其造成轻微伤。但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给高**造成轻微伤为由作出了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作为该治安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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