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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在第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许,原告李**与第三人张*在本市市南**号楼户门外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经法医鉴定,原告将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原告亦因第三人伤害致轻微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李**作出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第三人张*作出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案原告李**与第三人张*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均致对方轻微伤,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审第三人寻衅滋事引发冲突,并将上诉人殴打致伤。本案不是邻里间鸡毛蒜皮小事引起的纠纷,是原审第三人由预谋、连续不断寻衅滋事引发的纠纷,上诉人是被动的受害者。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并致伤不是事实。1、把殴打他人罪名强加到上诉人头上是欲加之罪,法理上不能成立。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了原审第三人。3、原审第三人没有头外伤的旁证证据。三、原审第三人进行法医鉴定的头外伤是临时自残。四、被上诉人篡改笔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张*询问笔录(4份)及照片;3、李**询问笔录(4份);4、赵**询问笔录(3份);5、强锐询问笔录;6、孙**询问笔录;7、宋**询问笔录;8、吴*询问笔录;9、法医鉴定,证明张*伤情构成轻微伤;10、和解协议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致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其中原审第三人经法医鉴定,外伤致头皮挫伤,该损伤属轻微伤。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存在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二,首先,从被上诉人对李**、张*、赵**、强锐、宋**、孙**等人询问笔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系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相互厮打,上诉人关于其属于被动受害者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系有权鉴定机构作出,被上诉人还对相关接诊医师进行了询问,以此了解原审第三人头部外伤的情形,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系自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篡改笔录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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