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凌俊湖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负责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凌俊湖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因家务琐事,原告黄**与第三人凌俊湖等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被告于当日受案,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由于原告黄**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因此延长办案期限。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青城公(惜)行罚决字(2014)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凌俊湖。被告于同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于2014年5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凌俊湖、韩**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针对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的,其中依法明确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提出上诉称,2013年12月5日14:30左右,凌俊湖、韩**到上诉人家中寻衅滋事,将上诉人打伤,致上诉人腰部软组织损伤,至今未愈。被上诉人不但不给上诉人认定伤情,还只对凌俊湖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且处罚较轻,有违事实。上诉人不服,2014年多次递交诉状,城**院都不接收。因正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待2015年4月13日民事案件审结完毕,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青城公(惜)行罚决字(2014)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被上诉人于次日对上诉人黄**予以告知并送达,该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青城公(惜)送回字(2014)0005送达回执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称在2014年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其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就已届满,故其主张应当适用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