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邴美欣与莱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邴美欣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高英姿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邴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全胜杰,被上诉人莱西市公安局之行政机关负责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周**、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邴美欣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莱西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邴美欣与第三人高英姿在莱西市烟台路月湖广场南侧的店铺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同日8时46分,原告邴美欣的丈夫全**打电话报警。被告接警后当即派人到案发现场处理,并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随后对原告邴美欣及其丈夫全**、第三人高英姿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撕打过程中,第三人高英姿致原告左大腿、左小腿、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并咬伤原告右手掌致皮肤破损。原告邴美欣致第三人高英姿面部擦划伤、乳房擦划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及第三人之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7月2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之后,被告对现场证人邴*、林*、郭*进行了询问。2014年11月4日,被告组织在场人郭*对本案原告、第三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同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作出西*(青)行罚决字(2014)0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高英姿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作出西*(青)行罚决字(2014)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邴美欣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5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原告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的内容与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所观看的视频资料内容一致,该视频资料未显示被告送达相关传唤证、家属通知书以及告知的情况。但传唤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有办案人高*、于新成的签名,证明原告邴美欣拒绝在上述材料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有权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案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致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本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告称在与第三人争执过程中原告一方完全被动挨打,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西*(青)行罚决字(2014)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受理案件后,虽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决定,却在2014年11月4才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改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青)行罚决字(2014)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邴美欣要求撤销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作出的西*(青)行罚决字(2014)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邴美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莱**院审判程序违法。在庭审尚未结束、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证据尚未提交法庭质证的情况下,就判决结案,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二、案件庭审尚未结束,一审法院就匆忙做出判决,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系假冒,是真实的受案登记表丢失后补办的。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传唤上诉人的传唤证系事后补办。三、被上诉人存在办案人员一人办案,事后擅自改动询问笔录,超时限办案等严重影响办案公正的事实没有查清。四、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相互矛盾。先是认定“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后又认定“原告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的内容与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所观看的视频资料内容一致,该视频资料未显示被告送达相关传唤证、家属通知书以及告知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清楚的证明了办案民警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传唤证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上诉人造假的事实不攻自破,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安部颁布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询问高英姿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对于当事人拒签的,要有见证人到场及录音录像资料予以证明,办案不能超过30日等。六、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手续中,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应当引用第99条规定,却引用了第90条,一审法院却直接更正为第99条。七、一审法院在庭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在未调取唯一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证人郭*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西市公安局辩称:一、2014年5月25日8时30分许,上诉人邴美欣在莱西**办事处烟台路月湖广场南侧其经营的花店门前,因琐事与店邻烧烤店店主高英姿发生争执,后与高英姿相互撕打,双方均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双方之伤均属轻微伤。被上诉人据此做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二、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上的所有证据均一一质证,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上诉人凭自己的片面认识,妄自评价程序违法错误。(1)“受案登记表”始终都保存于电脑中,不存在丢失情况更不需要丢失后补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既无见证人见证又无录音录像证明违反规定,是其偏面理解为留置送达的程序,本案不涉及留置送达。被上诉人民警在处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及处罚决定作出后,上诉人均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均已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看,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视频资料,故视频资料不是该案定案的证据。**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对所有讯问或者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见,未有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录音录像。(4)至于案件超期限及适用法律条文不当问题,适用条款有误,确是办案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实体部分处理的正确性,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非法证据。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询问笔录;2、原审第三人高英姿询问笔录;3、全胜杰询问笔录;4、邴*询问笔录;5、林*笔询问录;6、郭*询问笔录;7、辨认笔录;8、法医鉴定;9、书证(包括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传唤审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延期审批、告知笔录、家属通知书、各类回执、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10号及11号、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4日办案期间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一份郭*在2015年1月17日所作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2014年11月4日录音光盘。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于上诉人提交郭*所作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代理意见中曾申请调取,该证据与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所差距,因该证据为上诉人提交,形成时间晚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还晚于公安机关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该证据的可信性不强,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依照上述规定,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录音光盘,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及6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当事人证据未提交法庭质证情况下就匆忙结案,及其他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致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其中原审第三人高英姿经法医鉴定,其被人致伤后致面部擦划伤、乳房擦划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存在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曾殴打原审第三人及其完全处于被动状态,从相关证据看,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至于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没有上诉人签字,但办案人说明系由于上诉人拒绝签字,并予以签字确认,未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等为事后补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上诉人办理的延期审批表适用法律有误及存在超期限办案,属于程序上瑕疵问题,但不足以撤销涉案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应当今后工作中注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