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被上诉人王*诉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徐*原系恋爱关系,二人因彩礼问题分手。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二人因电动车发生争吵,徐*用手打王*的脸部,还用手将王*的胳膊抓伤。王*提交的平**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左眼外角软组织肿胀,肩部压痛,左上臂外侧明显伤痕。诊断为头、肩、左上臂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见:王*损伤为轻微伤。事发后徐*未做伤情鉴定。王*于事发当日上午11时报警,被告予以受理。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日告知了第三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陈述和答辩,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7月25日到平**民医院住院,经检查,已停经67天,异位妊娠,失血性休克,做了流产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平**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6月26日王*与徐*厮打时已经怀孕37天。王*称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给双方调解时,已经知道其怀孕流产的事情,但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5日和8月19日的两次询问笔录看,王*均未提到流产的事情,且王*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并未提出异议,为此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证人王*系第三人徐*母亲,与徐*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王*先打徐*,徐*才动手打的王*,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均称对方先动手,因只有各自陈述,法院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陈述、病历、法医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徐*用手将王*左胳膊抓伤,用手打王*的脸部。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平公(泰)行罚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王*未提交自己怀孕的证据材料,为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现已查明第三人徐*殴打原告王*时,王*确实已经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孕妇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再继续维持,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恋爱关系,因彩礼等问题双方分手多日后,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想骑走上诉人的电动车,对此双方发生争吵,用手各打了对方脸部几下。后被上诉人报警,平度市公安局予以受理,依据查明的事实,经调解不成,于2014年8月19日对双方作出了处罚。后王*以属于孕妇的理由,对平度市公安局处罚徐*过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在平度市公安局受理该案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时,被上诉人均未提到流产的事情,且被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也予以确认,对此平度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认为原审被告在王*未告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无义务也无权利主动检查王*是否是怀孕的妇女,现王*再以怀孕的妇女为理由(王*于2014年6月27日做伤情鉴定时也未有怀孕的相关证明),能否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既然平度市公安局对徐*作出处罚并已执行,王*再以对徐*作出的处罚过轻,要求重新做出处罚,是事后不可罚的行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撤销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怀孕67天的证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其怀孕病例系王*根据自己的虚假陈述让医生记录的,根本没有通过科学的医学证明,一审时上诉人对该证据也提出了质疑,认为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殴打时就已怀孕,彩超报告单是7月份,并非诊断王*怀孕的事实,她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检验报告,是缺乏科学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平行初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书面陈述称:一、2014年6月26日10时许,徐*在开发区东宁园小区与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徐*用手将王*的左臂部抓伤。经法医鉴定王*左臂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被侵害人陈述、上诉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平度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量裁得当,适用依据正确。针对上诉人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申辩权后,我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其宣布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被上诉人王*称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受伤害时系孕妇,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第三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在询问笔录中未提到其怀孕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其怀孕,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裁得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