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即墨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诉即墨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孟**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训诫后送久敬庄分流中心。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原告依法进行了传唤,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即公行罚决字(2015)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青公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即公行罚决字(2015)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有原告的自述、田横镇政府工作人员证明材料、青岛市信访局驻京办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以偏概全,判决有违公平正义。原审判决书中提到上诉人因不服田横镇政府人员非法拆除房屋而上访,是明显的以偏概全。2015年4月14日下午我又到北**安部信访举报,**安部人员把我身份证掰断,后来拖着没给补办,4月27日我在路边询问执勤特警时,说去派出所看看,后又被送到久敬庄,当天被送到即墨公安局关押。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调查就捏造事实。田横镇政府工作人员证明材料无效,驻京办开具训诫书对本人进行训诫属于越权执法。综上,上诉人无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也无违反《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捏造事实证据,严重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也要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即公行罚决字(2015)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三、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在电视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补贴、名誉损失费、精神补贴费共计51000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上诉人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