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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原审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徐*原系恋爱关系,二人因彩礼问题分手。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二人因电动车归属发生争吵,王*用手打了徐*的脸部,徐*用手打王*的脸部,还用手将王*的胳膊抓伤。原告王*于事发当日上午11时报警,被告予以受理。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8月19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五百元,同日告知了原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答辩,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王*于2014年7月25日到平**民医院住院,经检查,已停经67天,异位妊娠,失血性休克,做了流产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平**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6月26日王*与徐**打时已经怀孕37天。王*称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给双方调解时,已经知道其怀孕流产的事情,但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5日和8月19日的两次询问笔录看,王*均未提到流产的事情,且王*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并未提出异议,为此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证人王**第三人徐*母亲,与徐**利害关系,其陈述王*先打徐*,徐*才动手打王*,法院不予认定。王*称是徐*先打自己,后才动手打了徐*脸部;徐*称是王*先打自己,后才动手打王*,因只有各自陈述,法院均不予认可。王*称被告在送达告知笔录时,被告只让其签“不陈述和答辩”,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告的违法情节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受害人进行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原审第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所受伤害为三处:左眼外角软组织肿胀,肩部压痛,左上臂外侧明显伤痕。在殴打过程中,上诉人作为一名孕妇,出于保护自己和孩子的本能,进行抵抗,被上诉人却认定为用手打徐*的脸部,上诉人的头部、肩部、胳膊均被原审第三人打伤,上诉人如何有能力用手打原审第三人的脸部。况且,原审第三人徐*未受到任何伤害,也未构成任何伤情。上诉人王*在公安局有三次询问笔录,其中在事发当天6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就用手朝徐*脸上掐了一下,”这是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应当是最接近事发过程真相的,但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没有依据第一次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王*殴打他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对孕妇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既未殴打他人,也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是被原审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上诉人仅仅是受害人,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平公(泰)行罚决字(2014)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书面答辩称:一、平度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26日10时许,王*在开发区东宁园小区与徐**琐事发生争执后,王*用手打徐*的脸部。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被侵害人陈述、上诉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平度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量裁得当,适用依据正确。针对上诉人王*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申辩权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对王*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其宣布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裁得当、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王*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徐健述称:因上诉人将其脸打肿,被上诉人认为是两口子调解一下。上诉人后来就走了说不追究,但随后上诉人去作了伤情鉴定,是轻微伤。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脸的伤情,对上诉人罚款500元。原审第三人不想再追究上诉人打人的事实,派出所的处罚与原审第三人无关,同意撤销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王*、徐*和王*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王*动手打了原审第三人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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